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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马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1民终301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2层。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女,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损失费4860元及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一审诉讼中个,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共同委托的物价评估报告,但车辆进行鉴定时我公司人员在参与鉴定时明确提出鉴定项目后减震器、轮胎、轮毂没有更换,鉴定结论却依然出现此3件配件合计4860元,鉴定报告明显不真实。我公司已提供免费定损服务,但被上诉人仍然要求物价评估,且鉴定是由被上诉人提出,故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注册日期为2013年,已经6年,评估价格却按照服务站价格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应按照服务站6折价格给予核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马X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1、本案中,经郾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亚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豫亚价评字【2019】第0260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45953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诉人称其已提供免费的定损服务,上诉人提供的定损服务由其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与双方共同委托郾城区人民法院进行的鉴定相比,显然郾城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更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中公平原则,更能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且更具有公信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2、上诉人称鉴定时被上诉人没有更换后减震器、轮胎、轮毂,鉴定报告不真实,这是没有依据的。首先鉴定时,被上诉人有义务要保持车辆受损的原始状态,而鉴定机构也是依据车辆受损情况而作出真实有效的鉴定报告,涉案事故确实让车辆的后减震器、轮胎、轮毂均受损。被上诉人是在鉴定机构勘验后更换了减震器、轮胎、轮毂,所以该报告是真实的,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相关问题,二审上诉是有意拖延对答辩人赔款,恶意上诉。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车辆日期为2013年,评估应按照服务站6折价格给予核定,是与河南河南亚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豫亚价评字【2019】第0260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相冲突的,上诉人提出的诉求是没有依据的。因为该评估公司完全是按照评估规则进行评估的,没有任何违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
马X向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52765.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8时左右,原告马X驾驶豫L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在淞江路石化加油站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闫军涛驾驶的豫L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不同程度车损、马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军涛无责任。经查,原告车辆豫L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50万、车辆损失险115192元及不计免赔。事故至今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5日,原告马X驾驶车牌号为豫LXXXXX的小型轿车在漯河市XXXX路中石化加油站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闫军涛驾驶的豫L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不同程度车损、马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第20190515号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书认定:马X承担全部责任,闫军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862.18元。在本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600元。经法院委托,河南亚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豫亚价评字【2019】第0260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45953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豫L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三责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115192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车辆豫LXX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马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12.18元(4862.18元+250元+100元-1000元无责任赔付),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5953元及施救费600元,提供有评估报告、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12.18元、车辆损失费45953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52765.18元,该损失未超出原告车辆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各项损失共计5276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是否应予采信;评估费2000元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豫L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X主张车辆损失费45953元及施救费600元,提供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及票据。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鉴定项目后减震器、轮胎、轮毂没有更换,评估价格不应包含上述三个配件的价格,以及评估价格应按照服务站6折价格给予核定,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该价格评估报告不应采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某保险公司称评估费200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张素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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