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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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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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49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负责人: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XX,男,现住赤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按照鉴定意见给付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65126.1元(鉴定意见为73126.1元,扣除残值8000元后为65126.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车辆的维修价值进行鉴定,依据一审中鉴定意见,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为73126.1元,残值8000元,故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为65126.1元,而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鉴定意见,而是按照报废金额进行处理,于法无据。
温XX答辩服判。
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100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6日,温XX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416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2018年4月6日,马海斌驾驶×××号车辆沿鲁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3KM+450M处驶入道路中心黄线南侧时,车辆右前侧与对面驶来的温XX驾驶的×××号车辆前侧接触相撞,致使温XX车辆受损。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斌承担主要责任,温XX承担次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温XX申请对×××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温XX的申请,委托专家进行鉴定。2019年8月12日,专家出具了[2019]鉴字第087号技术鉴定书,结论为×××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没有复原的必要了,复原需要费用73126.10元,复原费用高,建议报废。×××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撞损后的残值核定为8000元,温XX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温XX的×××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鉴定,温XX所有的车辆如修复需复原费73126.10元,复原费用高,建议报废。因此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温XX、某保险公司均对残值8000元予以认可,应在某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对温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温XX损失92416元(已扣除残值8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以涉案被保险车辆报废还是进行修复为基础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委托专家对该车是否报废、报废残值以及不报废情况下维修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复原需要73126.10元,残值为8000.00元,并最终得出结论“复原费用高,没有复原的必要了,建议报废”。对该鉴定意见本身,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未要求重新鉴定。根据车辆修复所需费用、残值金额,结合鉴定意见所作结论等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已达报废标准,在此基础上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给付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润生
审判员郭 宇
审判员苏力德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保佳
书记员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