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魅力黄河舞台灯光音响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7101民初2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27
原告:甘肃魅力黄河舞台灯光音响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甲,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甘肃魅力黄河舞台灯光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甲、朱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黄河公司支付车辆损失397111.54元、施救费3500元、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5599.63元、意外住院补贴240元,共计406451.17元;2.本案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黄河公司为其所有的XXX号奔驰BEXXXL400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为XXX,发动机号码为27682130179594的非营业用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附加保险,保险金额811580元,某保险公司出具编号为XXX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黄河公司支付保险费18151.03元。在该保险合同项下,某保险公司承保“驾乘无忧意外险”,按照车辆载客座位数对驾乘人员承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及住院补贴责任。2019年7月20日23时,黄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XX驾驶车辆在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27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内成员马海平、于顺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河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最终予以拒赔处理。现为维护黄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黄河公司主张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意外住院补贴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范畴,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二、某保险公司与黄河公司订立有车辆保险合同,该部分事实由黄河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予以印证;三、黄河公司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向某保险公司现场报案的经过属实,但事故发生的原因描述不完整,黄河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车辆行驶过程中突然爆胎后撞到护栏,发生事故。并且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年审检验;四、某保险公司向黄河公司做出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法院驳回黄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照片、拖车施救照片、施救费发票、微信转账记录、拒赔通知书、马海平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住院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于顺、汪文波医疗费票据,报案记录、勘查记录及交警队的现场照片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黄河公司提交的估价单,某保险公司认为估价单载明的金额不是确定的,且未经公估保险机构鉴定评估,本院采纳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对于黄河公司提交的账单,某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检查单显示涉案车辆的轮胎存在问题,且是在检查期外,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3.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黄河公司认为该条款未向黄河公司送达,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黄河公司送达履行提示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5日,黄河公司为其所有的XXX号奔驰BEXXXL400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单约定责任限额为811580元,保险的期间自2019年1月6日0时起至2020年1月5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编号为XXX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黄河公司缴纳保险费18151.03元。2019年7月20日23时,黄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XX驾驶该车辆在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27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内乘员马海平、于顺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河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2019年7月21日,涉案车辆由大通县永兴爱车服务站从事故现场托运至兰州之星(奔驰4S店)停放,支付施救费3500元,现该车辆并未维修。2019年8月7日,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由,向黄河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河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对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经委托鉴定涉案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062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河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免责事由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内容向黄河公司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则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确定损失为4062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黄河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406200元。二、关于黄河公司主张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意外住院补贴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依据黄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投保人自愿投保“驾乘无忧意外险(B款)”。保险人按《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大地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承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保单载明的非营运客车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该约定载明,驾乘无忧意外险须投保人自愿投保,并缴纳保险费455元。本案中,黄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某保险公司交纳455元保险费,投保驾乘无忧意外险,亦未提交保单、条款等予以印证,故本院对黄河公司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住院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对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魅力黄河舞台灯光音响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06200元;
二、驳回甘肃魅力黄河舞台灯光音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7元,评估费138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在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强唐生
审判员 刘 坤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梦婷
书记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