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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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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302民初285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2019-11-04

原告:彭X,女,汉族,萍乡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安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XXXX。
负责人: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彭XX,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彭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赔偿金1014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原告为自有的车牌号为赣J×××××大众汽车SVXXX416BL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936030000012373,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其中,原告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1494.4元。2019年5月10日23时34分许,萍乡市安源区朝阳中路旁恒胜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原告停放在该维修中心的案涉车辆。火灾经萍乡市安源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与案涉车辆无关。2019年5月11日,原告就案涉车辆烧毁向被告报案,并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拒付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503.72元保险费,案涉车辆因火灾全损,属于被告承保范围,被告应当全额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商业保险第8条规定了对于案涉车辆在维修保养期间发生的火灾,被告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被告对于免责条款已加黑、加粗提示并进行了解释说明,投保人在保单签字确认已知晓并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综上,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赣J×××××大众汽车登记信息、汽车登记查询业务单、保险费缴纳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转账记录、拒赔/拒付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车辆烧毁现场图片2张,欲证明火灾造成了原告停放在服务中心的车辆全损,烧毁时车辆处于自然停放状态,根据火灾发生时间,排除了正在维修的可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拍摄时间为火灾发生后,不能证明火灾发生前原告车辆的状况,且不能直接反映该车辆系原告的车辆。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其收到火灾通知时已经是第二天,图片上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11时14分,对于车辆是否为原告车辆,被告处应有原告报保险的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案涉车辆被烧毁后的状态,但不能证明烧毁前的状态,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对于案涉汽车在火灾事故发生前的状态,综合其它证据予以确认。
2.赣J×××××大众汽车照片6张,欲证明烧毁后的汽车现露天停放在硖石美食城右手边,损失情况为全损。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是原告的车辆,车损情况为全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是否对案涉车辆的烧毁程度进行了现场确认,原告称被告指派了一个员工做了现场勘查,勘查完原告未收到任何书面材料;被告表示要与工作人员核实,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以书面形式答复,视为认可原告陈述。本院通过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拒赔/拒付通知书》上的联系方式联系被告员工张雷华,其表示案涉车辆确实全损属实,理赔事项由其负责,虽然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系厂房起火而非原告车辆原因造成,但因原告认可是修理期间被损的,故被告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认为,案涉车辆的损毁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综合其它证据及与被告相关人员的核实情况,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证明、恒胜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甘辉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恒胜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经营者甘辉认可火灾发生时案涉汽车不在维修状态,案涉车辆被烧毁后未获得赔偿。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但因该证人证言涉及原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情况,本院依职权向其核对了有关情况,具体内容以本院核对为准。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无异议的投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保险条款就免责事项进行了约定,也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经质证,原告称开庭时系其第一次看到保险条款,原告签字的投保单页面上并无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声明的内容里也没有相关条款,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保险单,没有提供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上没有原告签字,投保单中声明不能替代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而且从装订和内容看,这是一个格式合同,被告是以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期间的免责条款拒赔,但该维修、保养期间的解释应当作正在进行维修、保养、改装作业的解释,不能作进入维修中心到离开维修中心的附带解释。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原告签名,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对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在下文说明。
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向恒胜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经营者甘辉核实,其称原告的车辆是因为需要喷漆,停放在恒胜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已喷好漆,但因下雨未将车开走。事故发生时,恒胜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员工早已下班,该服务中心内没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过其要求赔偿,但因其无赔偿能力,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未放弃要求其赔偿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赣J×××××大众汽车SVXXX416BL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单号为PDXXX01936030000012373,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保险费合计3503.72元,优惠7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了2803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1494.4元,保险费为1553.61元。同日,原告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署自己的名字。投保人声明中第1点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比率和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爆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9年5月10日23时34分许,萍乡市安源区朝阳中路旁恒胜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该服务中心内装修、车辆及旁边二手车市场泡沫彩钢板办公室。经萍乡市安源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萍乡市安源区朝阳中路旁恒胜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西面第二间店面锂电池处,火灾原因可排除放火、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吸烟、用火不慎、玩火、雷击等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锂电池故障自燃引起火灾。原告车辆因喷漆停放在该服务中心,在此次火灾事故中被烧毁。后原告就案涉车辆被烧毁一事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现场勘查后,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拒赔/拒付通知书》,以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联系被告出具的《拒赔/拒付通知书》上的联系人张雷华,其表示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指派人员到了现场勘查,确认原告车辆全损,但因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被损毁,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从而不予理赔。对于案涉车辆是否处于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期间,被告认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案涉车辆维修、保养期间,其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则认为“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期间”不应作“从车辆进入维修中心到离开维修中心期间”的扩大解释,应当作“正在维修、养护的作业期间”的解释。
另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恒胜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经营者甘辉主张权利未果,尚未获得赔偿,亦未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案涉车辆被烧毁,被告拒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2.本案火灾事故对案涉车辆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免责的情形,若不属于保险免责的情形,原告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免责条款的告知问题。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署自己的名字。投保人声明包含了“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比率和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的内容,且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等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加黑处理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在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提示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火灾对案涉车辆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免责的情形及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现被告辩称该次火灾事故对案涉车辆造成的损失属于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其不负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认为,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应作“车辆正在维修、养护的作业期间”的理解,而非作“从车辆进入维修中心到离开维修中心期间”的扩大解释;被告认为只要因维修、养护进入维修中心则可认定为正在维修、养护期间。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现原、被告间对上述条款有争议,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从字面意思看“在维修、保养期间”存在两种解释:一种是维修、保养作业中,另一种是处于已进入维修中心到离开维修中心的时间段。本院经审理认为,两种解释均符合常理,但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目的是在案涉车辆被损时使得自己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被告受理该险亦是对原告财产的一种保障。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养护作业时,受操作人员技术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性,从而可以将财产损失的赔偿转嫁到危险性的源头行为上。但本案火灾发生时间在晚上23时34分许,案涉车辆处于静止停放状态,不会增加车辆损失的危险性,且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排除了案涉车辆。故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考虑,“保险机动车在维修、保养期间受损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不能扩大解释为案涉车辆在维修中心停放期间,只能理解为作业期间。现案涉车辆因停放在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被烧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被告关于本案火灾导致的案涉车辆受损属于其免责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损失金额,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双方确认案涉车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1494.4元,且该保险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4月9日,离火灾事故发生时间2019年5月10日相隔很近,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101494.4元的诉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彭X支付保险赔偿金1014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刘雨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吴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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