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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22民初75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莒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莒县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5785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2XXXX。
主要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县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县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63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9年10月30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鲁L×××××/鲁L×××××号牌货车在沂水县永兴石料厂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在核实四证以及相应证据后,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评估价格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3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2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92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
2019年10月30日9时许,驾驶员张俊亮驾驶鲁L×××××/鲁L×××××号牌车辆在沂水县永兴石料厂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沙沟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张俊亮驾驶鲁L×××××/鲁L×××××号牌车辆在永兴石料厂倒车过程中侧翻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
鲁L×××××号牌车辆的损失经本院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54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700元。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法院委托评估中存在程序或实体违法。另,原告还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5768元,但原告仅主张由被告赔付施救费5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莒县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的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L×××××号牌车辆损失为54800元,程序及实体合法,故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评估费2700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768元,系因该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原告仅主张由被告赔付施救费56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超出实际支出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31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莒县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贾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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