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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402民初316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枣庄市汽车行业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和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6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7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D×××××、鲁D×××××号重型货车挂靠在枣庄市昊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2019年1月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行驶至国道微山县泰康街路口时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且第一受益人为农商银行;2.驾驶车辆的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已过审验期,未能持证上岗,答辩人不应赔偿;3.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4.应扣除车损自负损失额2,000元;5.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拖车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枣庄市昊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42.3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每次事故绝对自负额为2,000元;第一受益人为枣庄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
2019年1月3日5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陈战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4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国道104-730公路微山县康泰街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中央隔离带,致车辆损坏。原告诉称支出车辆施救费2,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2019年5月29日,枣庄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认定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总额为68,600元。被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枣诚鉴评字(2019)第0101号《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认定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总额为55,140元。对于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枣诚鉴评字(2019)第0101号《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枣庄市昊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作出权益转让证明,证明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承诺此次道路事故保险赔偿款应直接赔偿给原告,枣庄市昊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亦作出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承诺其不再就此案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权益。
还查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陈战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陈战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已过审验期。
本院认为,枣庄市昊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约。
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因枣庄市昊通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承诺此次道路事故保险赔偿款应直接赔偿给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一受益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亦作出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承诺其不再就此案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权益,故原告主体适格,可向被告主张权利。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有无就保险条款中的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告知并明确说明,是认定该条款对投保人是否发生效力的关键。本案中,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存在从业资格已过审验期驾驶车辆的情形,被告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第八条虽有“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且对该内容进行了加粗加黑,但在原告否认知晓该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投保时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且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1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3.赔付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虽主张产生施救费2,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评估费支出的依据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告关于施救费和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55,1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绝对自负额2,000元,故被告应赔付给原告共计53,140元(55,140元-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XX保险赔偿款53,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9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方泉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宋润来
书记员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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