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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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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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241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孙XX,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高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京颖、肖春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为:1、平安财险向孙XX支付车辆修理款72339元;2、平安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孙XX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以下简称为事故车辆)。孙XX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2018年10月18日,孙XX驾驶事故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黄良路永定河大桥上时与渣土相撞造成车辆侧翻损坏的单方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XX将事故车辆送至4S店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用72339元,但是平安财险拒绝理赔。孙XX因此提起诉讼。
原告孙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一、孙XX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证据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证据四、保险结算单、维修费发票。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孙XX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答辩称:不同意孙XX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2018年10月18日0时36分,平安财险接到了孙XX报案,但事故发生后经平安财险调查发现,事故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从事滴滴运营,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无论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车辆的运行里程、使用频率、车辆损耗、驾驶员疲劳程度、交通事故发生概率等方面都高于非营运车辆,因此,平安财险予以拒赔。
被告平安财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证据二、拒赔通知书;
证据三、滴滴APP截图。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平安财险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调查了事故车辆在滴滴平台的注册情况以及截至2018年10月18日的营运情况。2019年9月9日,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调证材料》,载明:孙XX于2015年7月22日在滴滴平台上注册,绑定司机为孙XX,绑定手机为175XXXXXXXX;2018年10月17日,事故车辆在滴滴平台共产生19笔订单,其中最后一笔订单发生于2018年10月17日23时04分至2018年10月17日23时29分,终点为窦店田家园二区9号楼;2018年10月18日0时10分时无订单信息;事故车辆于2018年6月接单共计404笔,2018年7月接单共计363笔,2018年8月接单共计278笔,2018年9月接单共计103笔,2018年10月接单共计401笔。
平安财险认可《调证材料》的真实性。孙XX认可《调证材料》除第四点以外的内容的真实性,同时对第四点提出异议,认为第四点标题为“×××的接单情况”,与事故车辆不符,并请求法院对此进行核实。由于《调证材料》第四点记载有事故车辆每月订单数量,且在每月订单数前,均记载有正确的事故车辆的车牌号码。考虑到孙XX对其从事滴滴运营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调证材料》第四点标题的写作存在瑕疵,应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失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
一、关于孙XX与平安财险缔约的事实。
2018年5月4日,孙XX向平安财险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平安财险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孙XX;被保险车辆为大众牌轿车,发动机号码为C63839;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5月5日00时起至2019年5月4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88200元;绝对免赔额为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的“重要提示”部分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被保险机动车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通知保险人。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保险条款的文字有加黑显示。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孙XX与平安财险确认,孙XX通过电话购买保险并在投保之后绑定了平安财险APP,从APP中可以下载电子保单。
投保后,被保险车辆办理了号牌,号码为×××,即事故车辆。
二、关于事故发生及车辆维修的事实。
2018年10月18日0时10分,孙XX驾驶事故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黄良路永定河大桥上与渣土相撞,造成车辆侧翻并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被送至北京运通博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现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孙XX自行支付了车辆维修费72339元。
三、关于孙XX索赔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孙XX向平安财险进行了报案,并提出了索赔申请。2018年11月7日,平安财险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声明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付,理由为事故车辆改变使用性质。
四、关于事故车辆从事滴滴快车业务的事实。
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调证材料》载明:2015年7月22日,孙XX在滴滴平台上注册,绑定司机为孙XX,绑定手机为175XXXXXXXX;事故车辆于2018年6月接单共计404笔,2018年7月接单共计363笔,2018年8月接单共计278笔,2018年9月接单共计103笔,2018年10月接单共计401笔;2018年10月17日,事故车辆在滴滴平台共产生19笔订单,其中最后一笔订单发生于2018年10月17日23时04分至2018年10月17日23时29分,终点为窦店田家园二区9号楼;2018年10月18日0时10分时无订单信息。
结合《调证材料》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的内容,孙XX于2018年10月17日完成的最后一笔订单的时间,与事故的发生时间,间隔41分钟。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孙XX对其在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之间从事滴滴运营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XX与平安财险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的事故为单方事故,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XX是否改变了事故车辆使用性质,孙XX从事滴滴快车业务的行为是否导致事故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平安财险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第一、孙XX从事滴滴快车业务,是否构成在保险期间内改变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据此,从事网约车业务,属于从事经营活动。滴滴快车作为网约车的常见类型,从事该业务,属于从事经营活动。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因此只要孙XX在保险期间内使用事故车辆从事了滴滴快车业务,即发生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被改变的事实。被保险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经营状态,不影响本院对已经发生事实的认定。
第二、孙XX从事滴滴快车业务,是否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主要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显著增加。本院认为,单次交通事故属于偶然事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是否显著增加,应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的综合使用情况以及驾驶员的驾驶状态作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之间均有大量的滴滴运营订单,2018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之间总共有订单401笔,日平均订单数量为23.5笔;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18日0时10分,仅10月17日一天,事故车辆就有19笔订单。据此,事故车辆在被使用频率上远超一般的家庭自用轿车,孙XX每日的驾车时间亦远超一般驾驶员每日的驾车时间。上述事实,已构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此外,具体到案涉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0时10分,系处于深夜,且与前一笔订单的完成时间23时29分仅相隔41分钟。在实际情况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记载的时间通常是事故方大致推算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因此,案涉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时间与前一笔订单完成的时间之间的间隔可能更短。孙XX在深夜从事滴滴快车业务,导致了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随后在深夜发生的案涉事故,与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的增加有关。
综上所述,孙XX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处于营运状态为由否认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孙XX从事滴滴快车业务,已经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案涉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的增加有关。
第三、平安财险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孙XX主张,平安财险从未将本案涉案保险条款交予孙XX,且平安财险并未就涉案条款作出说明,因此,涉案免责条款应为格式条款,不应对孙XX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孙XX和平安财险共同确认,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通过电话投保,之后可以通过平安财险提供的APP打印电子保单。通常而言,以电话投保方式购买保险,平安财险会向孙XX持有的手机号码发送包含有投保验证码和保险条款链接的短信。此外,依照孙XX的陈述,孙XX投保完成后,其绑定了APP且可以查看电子保单。据此,本院认定,在绑定APP后,孙XX有能力核对保险单记载的信息,发现保险单记载的事故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与实际使用性质不同,并且也有能力注意到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部分,从而知晓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免责条款。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在孙XX的行为使事故车辆的用途从非经营车辆变更为经营性车辆,且该营运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孙XX的通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孙XX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由于孙XX在保险期间内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就此向平安财险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平安财险拒绝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对于孙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孙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亢
人民陪审员 张京颖
人民陪审员 肖春菓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