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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邱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25民初249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乐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刘XX,男,汉族,籍贯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昌乐县,
原告:邱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XX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宝都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XXXX。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X,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邱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邱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成、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79655.7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邱XX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鲁G×××××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额212346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7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1日24日止。2018年9月9日14时10分许,邱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刘XX驾驶鲁G×××××轿车,与王清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王清忠死亡,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已赔偿因王清忠死亡产生的全部损失,现要求保险公司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
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要求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核实原告是否向死者家属赔偿全部损失。车损险主张主体应当是实际车主,诉讼费及相应的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在举证之后发表意见。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1、原告邱XX为鲁G×××××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1日24日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234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2、2018年9月9日14时10分许,刘XX驾驶鲁G×××××轿车与王清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清忠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驾车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刘XX驾驶的鲁G×××××号奥迪车所有人邱XX,系刘XX的妻子,刘XX持A2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与死者王清忠亲属秦玉娟、王培亮、王海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受害人家属50万元。并提交死者王清忠火化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昌乐县鄌郚镇漳河村村民委员会和昌乐县公安局鄌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秦玉娟、王培亮、王海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赔偿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治疗发票一份,复印费发票一份予以证明。5、该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50.6元、死亡赔偿金:16297×15=244455元、丧葬费:34656元、丧事误工108.35×3×3=975.15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元、精神损失10000元,邱XX的车损2015元,(有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共计297640.75+2015元=299655.75元。6、经本院鉴定委托,2019年12月24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提交的投保声明上的签字非邱XX本人所写。该鉴定鉴定费为2600元,有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为,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险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进行了说明义务,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投保免责声明签字经鉴定非邱XX本人所写,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免责条款部分做了加黑加粗提示,但就免责条款作出的投保声明中经鉴定非投保人本人签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其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550.6元、死亡赔偿金:16297×15=244455元、丧葬费:34656元,车损2015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丧事误工费,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定为438.3元【(17775元/365天)*3*3】,精神损失费原告已赔偿受害人10000元,鉴于原告刘XX的事故责任和逃逸行为,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为7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受害人曾经住院和原告已赔偿等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复印费4元,虽提交复印件,但确实对病例等材料进行了复印,予以认定。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综合认定为298218.90元(6550.60+244455+34656+
2015+438.30+7000+500+4+2600)。原告刘XX系原告邱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系夫妻关系,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邱XX保险理赔款29821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希龙
人民陪审员  葛士帅
人民陪审员  黄元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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