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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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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424民初21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化县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泉州商会大厦)一层南门西南侧大厅、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98XXXX。
负责人:伊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余XX,男,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
第三人:三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96759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系三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余XX、第三人三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置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余XX、第三人万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XX支付保险赔偿金229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占用利息;2.余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闽GXXXXX号小轿车系余X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0日0时至2018年8月9日24时止。2018年8月1日下午因下雨,万邦盛世与永利家园交界处墙体破裂倒塌,停放在永利家园小区包括闽GXXXXX号小轿车在内的多部车辆被倒塌墙体砸中,遭受不同程度损失。事后余XX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21774元。2018年8月23日余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索赔申请,并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于2018年8月27日向余XX赔付了22974元保险赔偿金。之后,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18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万盛置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974元。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余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于2018年8月3日从万盛置业公司获得补偿29980元,根据双方协议,余XX保证不再以同一事由向万盛置业公司索要其他任何名目的费用,说明该29980元无论系补偿还是赔偿都是包含了此次事故所有费用在内,余XX的保证说明其已经放弃向万盛置业公司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或其他任何名目费用的权利。而余XX又于2018年8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且故意隐瞒其已经从万盛置业公司获得补偿和已经放弃向万盛置业公司索赔权利的有关事实,且获得补偿的金额远超出保险金额22974元,余XX已经不享有向万盛置业公司再索赔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更不享有代余XX向万盛置业公司求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要求万盛置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974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要求余XX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余XX辩称,其与万盛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补偿协议,不是赔偿协议,其从万盛置业公司获得的是精神损失费、车辆折旧费,并没有包括车辆维修的赔偿,其从万盛置业公司处获得的精神损失费和车辆折旧费的补偿与某保险公司的维修车辆费用的赔偿是不相冲突的。补偿协议书中一条“乙方报保险后,保险公司与甲方的纠纷与乙方无关”,即其报保险后,保险与万盛置业公司产生的纠纷与余XX无关,也说明报保险理赔是双方约定的赔偿方式,也预料到保险公司会向万盛置业公司追偿,会产生后续纠纷,等于万盛置业公司已在协议书中承诺自行负责解决与保险公司的追偿请求,表明未补偿本人的车辆维修费用。其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全险,且未获得第三方给予其的车辆维修费用,车辆被砸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修复车辆的保险责任。
万盛置业公司辩称,1.余XX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自己也有责任;2.万盛置业公司已经赔偿余XX29,980元,已经超额赔偿了,双方纠纷早已了结,余XX无权再向万盛置业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更无权向某保险公司转让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起诉万盛置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某保险公司向余XX支付保险金前未尽到查勘等义务,其本身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如其认为余XX赔偿保险金有误,应与余XX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单、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出警经过、代位求偿申请书,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以及余XX提供的补偿协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2018)闽0424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万盛置业公司无异议,余XX认为万盛置业公司赔偿的只是精神损失费和车辆折旧费,并不是其的车辆维修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8月1日下午,万邦盛世与永利家园交界处墙体破裂倒塌,停放在永利家园小区的闽GXXXXX号小轿车等多部车辆被倒塌墙体砸中,遭受不同程度损失。同年8月3日,余XX与万盛置业公司签订了1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万盛置业公司最终赔偿余XX车辆的折旧、精神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9980元(大写贰万玖仟玖佰捌拾元整)。余XX在签署该协议后保证不再以同一事由向万盛置业公司索要其他任何名目的费用。余XX报保险以后,保险与万盛置业公司产生的纠纷与余XX无关。”万盛置业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向余XX支付29980元。事后,余XX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21774元。同年8月23日,余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索赔申请,并将向万盛置业公司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同年8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余XX赔付了22974元保险赔偿金。同年10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万盛置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974元。同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8)闽0424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以余XX故意隐瞒其已经从万盛置业公司获得补偿和已经放弃向万盛置业公司索赔权利的有关事实,且获得补偿的金额远超出保险金额22974元,已经不享有向万盛置业公司再索赔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更不享有代余XX向万盛置业有限求偿的权利为由,驳回了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某保险公司要求余XX返还保险赔偿金未果,遂引发纠纷。
另查明,余XX为其所有的闽GXXXXX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1113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0日0时至2018年8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2018年8月3日,余XX与万盛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中余XX与万盛置业公司之间的约定,是对车辆的折旧、精神损失等进行补偿,应该说是对隐性损失的一种补偿协议,而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对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即维修费等这种显性的损失进行赔偿,这两者并不相冲突。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预见余XX还会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会向万盛置业公司追偿,而在协议中约定保险公司向万盛置业公司追偿与余XX无关。从协议看,余XX并未放弃对万盛置业公司的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余XX与万盛置业公司的补偿协议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且余XX不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某保险公司主张余XX返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余XX支付保险赔偿金22,9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凤清
人民陪审员  岳 滨
人民陪审员  邹福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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