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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7民初175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曹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裴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乙,男。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欣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为其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7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双方就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项目、保险费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同保单一并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签订有保险合同,但因被告尚未缴纳保险费,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19条的约定,该合同尚未生效。被告当时是为其几名退休留用的员工购买该保险,且该保险是10人起保的,后因几名员工不打算留用,不足10人,故不打算再购买该保险。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不再购买该保险,原告也表示可以退保,但必须将全部保费支付完毕后再办理退保,而被告要求仅支付至提出退保当天的保费,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搁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中载明: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总保险费14,500元,保险费于2018年7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备注“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及附件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后附参加雇主保险人员名单。
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确认被告作为被保险人,保险项目包括伤亡责任、医疗费用责任等,总保险费14,5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于2018年7月8日前一次交清保险费。后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保险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2018年12月2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韩强通过微信形式向被告催要保费,被告表示“不参加保险了”,原告表示“不参加,也要付费的啊,从你投保之日起到退保之日的保费要付的啊,上次对你说了该付的付,你要退保,我公司会结算后退给你公司的”。
另查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足额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约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书面通知送达保险人次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一周内立即支付拖欠的保险费,否则将通过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签收上述函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该保险合同是否已经生效;二、如涉案的合同有效,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涉案的保险合同应以交纳保险费为生效要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的保险合同于2018年6月22日成立,合同条款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均未明确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且根据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3日开始,保险费于2018年7月8日前支付,也可以看出保险责任开始在前,保险费支付在后,保险费的支付不可能成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故本院确认涉案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7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保险费14,500元,保险责任开始后,如被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而本案中,被告于保险责任开始后半年之久才向原告表示不再购买该保险,但并未发出任何书面通知,且未按原告的要求缴纳保险费后再办理退保手续,其拒付保费的行为并不构成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保险期间已经超过,被告仍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14,500元,并自2018年7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14,500元;
二、被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利息损失(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被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黄 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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