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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828民初370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乡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以东英萃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90XXXX。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64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济宁市鑫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为挂靠关系,原告系鲁H×××××号/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2018年11月27日,原告以鑫荣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司机责任险(车损险保额25872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019年6月23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伊旗阿新线47公里80米处发生保险事故,致本车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称该事故及交警认定,被告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代为赔付,需提供全责方车辆的车辆信息及承保信息。被告依法核实承保车辆行车证、营运证、驾驶人员上岗证、驾驶证合格有效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免责的情形下,向原告进行赔偿后,保留追偿权。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H×××××号/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王XX所有,挂靠在鑫荣公司名下。2018年11月27日,鑫荣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H×××××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7日0时0分起至2019年11月26日24时0分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58720元,并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
2019年6月23日5时55分,顾怀斌驾驶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宁D×××××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伊旗阿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公里800米处超越同向行驶王玉才驾驶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与相向驶来王XX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宁D×××××号车又与辽P×××××号车相刮擦,造成王XX受轻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顾怀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才、王XX无责任。
鲁H×××××号/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经王XX委托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价值为135424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济宁市恒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H×××××号/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15000元。
另查明,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3500元。
本院认为,鑫荣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为减少损失支出的施救费135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以本院委托鉴定的价值为准。被告关于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不予赔偿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车损115000元、施救费13500元,合计128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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