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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思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582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上海思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谢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原告上海思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8,4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6,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后登记号牌号码为沪EXXXXX)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2019年7月2日,原告驾驶员胡代勇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在浙江省慈溪市中横线宗汉二塘新村叉口,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胡代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后经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受损的涉案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为92,100元。原告对其车辆予以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92,100元、评估费2,3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4,000元(施救费原告自行承担2,000元,主张由被告赔付2,00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因原告驾驶员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依约免除赔付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赔付,被告定损金额为58,000元,不认可车损评估报告结论、车辆维修金额,施救费金额认可2,000元,评估费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3.保险单;4.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5.《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6.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单抄件、保险条款;2.定损报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另查明: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以及“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涉案被保险车辆系重型厢式货车,据保单记载,其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
审理中,原告确认驾驶员胡代勇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能否以原告驾驶员无合法的从业许可证书予以拒赔;2.如果应当赔付,赔付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仅需具备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无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其他从业资格证书。本院认为,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涉案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故其驾驶人除需具备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外,还应当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但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应当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约定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该系争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以未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施救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事故造成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结论为准。评估报告系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供,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资质、评估人员资质、评估程序均予认可,该评估报告较被告甲保险公司单方面确定的损失结论之公允性、专业性及可信性均更高。被告甲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述评估报告,但是并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亦不申请重新评估。原告为修复受损保险车辆按照评估价格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评估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意见不一,故评估是确定实际损失的必要手段。因此产生的相关评估费用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思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保险金9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计110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施文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尚思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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