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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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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23民初10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古XX,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主要负责人: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XX与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450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武陟县途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2018年11月17日0时许,原告古XX驾驶武陟县途安物流有限公司的豫H×××××/豫H×××××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G1511济宁段255KM+500米处(发现前方同向行驶的彭涛驾驶的鲁Q×××××/QEK80挂重型半挂车)时,向右躲避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彭涛驾驶的鲁Q×××××/QEK80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右侧及右侧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韦金辛驾驶的桂B×××××/桂BXXX7挂重型半挂车左侧前部相撞,后豫H×××××/豫H×××××重型半挂车与鲁Q×××××/QEK80挂重型半挂车右侧面相撞,(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上货物向前滑移冲撞驾驶室),后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驶至鲁Q×××××/QEK80挂重型半挂车前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子勇驾驶的鲁H×××××/鲁HXXX8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致古XX、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乘坐人冯小明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古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金辛、田子勇、冯小明无责。原告受伤经治疗仍留下残疾,经济宁市任城区法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三处伤残。原告就损失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第三方赔偿了193302.3元,武陟县途安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6528.97元,原告仍有损失124509.88元没有得到赔偿。另查明,2018年7月8日武陟县途安物流有限公司的豫H×××××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期限一年。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双方就民事赔偿达不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他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3.该保险属于车辆人员险,属于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4.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若承担,承担的数额应为多少。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17日0时许,原告古XX驾驶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511济宁段255KM+500米处(发现前方同向行驶的彭涛驾驶的鲁Q×××××/鲁QXXX0挂重型半挂车)时,向右躲避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彭涛驾驶的鲁Q×××××/鲁QXXX0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右侧及右侧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韦金辛驾驶的桂B×××××/桂BXXX7挂重型半挂车左侧前部相撞,后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与鲁Q×××××/鲁QXXX0挂重型半挂车右侧面相撞(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上货物向前滑移冲撞驾驶室),后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驶至鲁Q×××××/鲁QXXX0挂重型半挂车前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子勇驾驶的鲁H×××××/鲁HXXX8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致古XX、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乘坐人冯小明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古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韦金辛、田子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古XX住院治疗17天,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00882.23元,在外购药支付1174.7元。2019年3月25日,经法院委托的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古XX小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回肠吻合术后、左髋功能障碍均构成十级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
武陟县途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古XX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涛及其承保鲁Q×××××/鲁QXXX0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经法院审理作出(2019)鲁0811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认定古XX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364341.15元,由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244341.15元(364341.15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3302.3元(244341.15元×30%),扣除桂B×××××/桂BXXX7挂重型半挂车、鲁H×××××/鲁HXXX8挂重型半挂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均承担11000元,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51302.3元(73302.3元-11000元-11000元)。判决作出后,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民终39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故发生后,武陟县途安物流有限公司向古XX垫付46528.9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鲁0811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8民终3980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武陟县途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原告古XX的损失共计364341.15元,扣除其已得到的各项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故在10万元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古XX保险理赔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慧
法官助理李亚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程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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