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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俞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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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代表人:贺晓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X,男,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X甲,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乙,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俞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俞XX为其自有的粤TXXXXX号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240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及保额为10000元/座×4座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向俞XX签发了保单。该保单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保险责任”中的第六条以黑体字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2013年11月2日11时0分许,俞XX驾驶粤TXXXXX号牌轿车载黄美英由龙瑞往世纪新城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博爱一路中信左岸3号门对开路段时,遇驾驶人游某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架:243688)载尹某妮由中信左岸3号门驶出横过道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黄某英、游某艾受伤。2013年11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某艾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搭载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借道通行不按规定让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俞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尹某妮、黄某英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尹某妮、黄某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俞XX的粤TXXXXX号牌轿车经某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车损金额为24338元,该车辆现已修复完毕。此外,本次事故还给俞XX造成了车辆保管费13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240元、检测拓印费200元等费用损失。上述车辆损失金额共计25008元。在本次事故中,粤TXXXXX号牌轿车的车上人员黄某英(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661203XXXX)与俞XX为夫妻,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中山市好来屋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黄某英因受伤即时被送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双膝软组织挫伤等。2013年11月9日,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黄某英出院后休息1周,即黄某英的误工天数为14天(住院7天,加上出院后休息7天)。黄某英因此产生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其中支出的医疗费为4265元(含住院医疗费2995.8元、门诊医疗费1269.2元)。原审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征询,黄某英表示其与俞XX是夫妻关系,其已将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权利让渡给了俞XX在本案中行使。俞XX索赔未果,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3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俞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粤TXXXXX号牌轿车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某保险公司予以接受并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并予遵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的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俞XX的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黄某英的损失作出赔偿。对于俞XX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检测费等车辆损失项目和金额,俞XX提供了车辆定损报告、各项费用支出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审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均是俞XX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不在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以此条款作免责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对于俞XX的财产损失,第三者游某艾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俞XX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行扣减第三者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再按事故的责任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对于黄某英因本次事故所产生医疗费4265元,俞XX提供了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予以认定。黄某英住院7天,有出院小结、住院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应为350元,护理费按俞XX诉请80元/天计算应为560元。黄某英的工作单位中山市好来屋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虽出具了黄某英月工资为6800元的证明,但并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工资签收单或工资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佐证,故误工费酌情以3500元/月计算14天,即为1633元(3500元/月÷30天×14天)。黄某英的上述损失合计金额为6808元。黄某英为粤TXXXXX号牌轿车的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的10000元责任限额内对俞XX对黄某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黄某英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予以赔偿的抗辩主张,与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原审不予采纳。由于黄某英与俞XX为夫妻,其将保险赔偿权利让渡给了俞XX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俞XX赔偿车辆损失25008元、车上人员黄某英的经济损失6808元,赔偿金额合计31816元。俞XX的诉请,理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俞XX支付保险金31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为321元,由俞XX负担1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3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对险种根本性质的了解不足。责任保险是对标的造成事故损失的责任承保,承保标的并不是车上人员本身,因此,车上人员的损失不适用追偿。本案车上人员黄某英的损失应由主责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车上人员黄某英损失6808元,并判令俞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俞XX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俞XX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俞XX支付车辆损失25008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俞XX支付车上人员黄某英的经济损失6808元问题。俞XX是基于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而请求车上人员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而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生命和身体,是保险利益的载体。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是车上人员本身。本案中,俞XX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对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即黄某英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应当对此予以赔偿。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中,并未限制车上人员损失的代位追偿权,故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俞XX支付车上人员黄某英损失6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新林
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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