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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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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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2层及附楼,注册号:(分)441900000377648。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
委托代理人:谭XX,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原审诉称,马XX于2009年7月2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为其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审查后签发了合同编号为13594011701009000382的保单。该保单约定:马XX如未能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的,则由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马XX在取得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的借款后,因未按借贷双方的约定进行还款。故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作为被保险人向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某保险公司也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赔付,故其取得了对马XX法定的追偿权。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1、马XX向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本金36844.72元,利息579.18元,罚息65.99元,违约金54097.91元,合计欠款总额为91587.8元。(上述欠款暂计至2014年1月8日,之后的欠款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马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马XX原审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马XX不需要支付涉案借款,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某保险公司与马XX签订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内容为马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100000元贷款金额(含保费),贷款用途为购买固定资产,申请贷款期限为24期,交费方式为趸缴,由客户委托银行办理,银行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扣除,缴费日期为银行贷款发放之日;特别约定马XX授权某保险公司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某保险公司指定的账户中一次性扣除全部保险费,某保险公司赔偿后,马XX需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某保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马XX仍未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马XX违约。马XX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2009年7月21日,某保险公司与马XX签订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投保人为马XX,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金额为43840元,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1日零时至,趸缴保险费为15160元。2009年7月29日,马XX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大额耐用消费品购置;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如马XX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编号1359401170101009000382的《平安个人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XX违约,兴业银行东莞分行要求马XX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09年8月5日,兴业银行发放40000元到指定的账户。2010年1月25日,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理赔金额为37489.89元。同日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代偿款37489.89元,并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某保险公司主张代马XX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代偿金额为37489.89元,其中本金为36844.72元,利息为579.18元,罚息为65.99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代偿上述款项后,马XX没有向某保险公司归还赔偿款项,曾通过电话向马XX催收款项。马XX辩称某保险公司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均没有向其催收过款项,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请求已经过了有效的追诉时效,丧失胜诉权。
以上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平安个人消费借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及本案原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主张在2010年1月25日向被保险人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支付赔偿金后有向马XX进行电话催收和寄送催收函,但在举证期间内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马XX辩称没有收到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和某保险公司的催款通知,也不清楚兴业东莞分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情况,认为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丧失了胜诉权。根据涉案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某保险公司是在2010年1月25日向被保险人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故某保险公司已经在2010年1月25日取得对马XX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就涉案款项的诉讼时效从2010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其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2日首次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马XX当庭对涉案款项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追索期限或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马XX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马XX支付理赔本金36844.72元、利息579.18元、罚息65.9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诉请马XX支付上述理赔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44.85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一审庭审中,马XX当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在马XX庭前既不举证又不答辩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无法了解马XX会在法庭上提出什么答辩意见,只能单凭自己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理解进行举证,就无法提供齐全所有的证据。本案2014年11月10日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在马XX当庭提出己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后,某保险公司申请提交关于诉讼时效的新证据。因该证据由第三方保存,某保险公司调取证据需要一定时间,但法庭在2014年11月17日径行判决,并未给予某保险公司足够的提交答辩意见以及新证据的时间。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新证据”包括“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现某保险公司已取得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诉讼时效中断新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案件事实上认定不清。某保险公司请求:1.变更原判决,判令马XX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保险合同理赔本金36844.72元,利息579.18元,罚息65.99元,违约金54097.91元,(上述欠款暂计至2014年1月8日,合计总额为91587.8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马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XX口头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深圳市金融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案件行动记录表两份,该记录表记载了催收行动日期在2011年,催收方式是电话催收;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催收信息表一份,该信息表载明催收时间在2012年,催收方式为电催;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催收信息表一份,该信息表记载了委托日期在2013年3月29日,催收措施为电话催收。马XX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深圳市金融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案件行动记录表两份、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催收信息表一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催收信息表一份和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某保险公司在2010年1月25日已向被保险人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支付保险赔偿金,故某保险公司在2010年1月25日取得对马XX的代位求偿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0年1月25日起算,期间为2年,但某保险公司在2014年9月2日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此时已远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交了案件行动记录表和催收信息表,但上述材料均显示深圳市金融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是单方采用电话催收方式的,马XX表示对上述材料均不确认。在深圳市金融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在缺乏通话录音和通话记录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曾发生中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8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婷
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
代理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