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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28民初36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遂平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遂平县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唐二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欢,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平县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宏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08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9时许,司机曹卫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解放牌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Q×××××在确山县恒生建材有限公司倒车时发生翻车,本车受损。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70880元整。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000元,在免除原告免责事由后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2、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且为单方申请的鉴定,我司不予认可。同时应对该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赔付。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3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被保险人为遂平县宏达物流有限公司。约定被告为原告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65000元,不计免赔;豫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4000元,不计免赔。2019年4月16日,司机曹卫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解放牌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确山县恒生建材有限公司倒车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确山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Q×××××)损失维修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车辆损失维修总价值为64880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确山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不服,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鉴定。2020年1月14日,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评估值为55645元。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资产评估报告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使用的过程中,因翻车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关于车辆的损失,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是经当事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评估结论确定的全部车辆损失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损险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应当对保险车辆经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遂平县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额,申请启动评估程序,支付的评估费和诉讼费,确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但重新评估的数额低于原告自行申请评估的数额,按两次评估减少数额的比例,酌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评估费用,其余部分评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遂平县宏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赔偿款58219元。
二、驳回原告遂平县宏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遂平县宏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遂平县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遂平县宏达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李 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顺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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