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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泽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2民初18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05-05

原告:上海泽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袁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泽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强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1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74,97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62,970元、施救费12,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2,000元,故变更保险车辆维修费为160,970元。施救费不变。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的沪DXXXXX,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5,000元,不计免赔,该险种保险费4,005.39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额保费。2017年9月27日12时,保险车辆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大宝高速发生交通事故与另一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原告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共174,970元,原告提供了损失依据,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但是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书面通知拒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认可,但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事发驾驶员自述以租代购获得保险车辆使用权,通过物流平台APP承接订单,获取收益,增加行使里程,增加风险,投保及登记车辆均是非营运的,且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也没有。合同条款第9.5,第20条均约定增加风险应通知被告,依据保险法第52条,原告应履行通知义务,却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导致事故,不予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相应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1日00时起至2018年5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货车。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017年9月27日11时40分,宿松驾驶保险车辆沿杭瑞高速由大理往保山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2643公里加500米时,追尾前车,致两车损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宿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保险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类型为重型仓栅式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驾驶员宿松自述:保险车辆是其用以租代购方式获得使用权,实际上车辆就是自己的。其在红河金平县装的香蕉,是金平当地的货主委托其把香蕉运往保山市,其是通过物流运输的APP找到了这趟运输的需求,约定运费5,500元。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定损后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三者车损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车辆是否属于改变使用性质;2、若属于,则免责条款对原告是否发生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保险车辆系非营运车辆,而驾驶员宿松已承认事故发生时,系其通过平台软件承接的订单,为不认识的货主承运香蕉,收取运费,其使用性质应为营运车辆,较之非营运车辆,其运行里程数和在途行使时间均会更多,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会更大,显然营运车辆的危险程度高于非营业车辆,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仅交付了保单,从未交付保险条款,更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故相应保险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认为保单重要提示栏中已有明确记载,故相应保险条款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实际上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且在保单重要提示栏作出相应的提示,可视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故本院认定该条款内容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在涉案车辆变更为“营运”性质后,原告并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拒赔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泽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9.70元,由原告上海泽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施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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