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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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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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7101民初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2020-01-14
原告:陈XX,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XX福田牌载货汽车系陈X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2019年11月20日16时许,陈XX驾驶上述车辆沿包头市达茂旗X0065小德令沟村村东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张嘉文停靠在路边的XXX江铃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并将杨换生家的院墙及大门碰倒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管理支队达茂联合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事后,陈XX支付杨换生院墙及大门维修费6000元,为张嘉文修车支付修理及配件费用9400元和交通费300元。陈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某保险公司以陈XX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为由拒赔,故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上述事实:1、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董俊平身份证,证明XXX福田牌载货汽车的所有权由董俊平转让给了陈XX。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陈XX驾驶的XXX福田牌载货汽车与张嘉文停在路边的XXX江铃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陈XX负全部责任。3、保单抄件(含出险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拒赔通知书,证明XXX福田牌载货汽车于2019年11月20日16时许发生保险事故,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陈XX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准驾相符。5、内蒙古包头市XX县永耀安汽修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协议,证明陈XX为XXX江铃牌轻型货车支付修理费9400元,为杨换生家院墙及大门支付维修费6000元。6、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陈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为此支付代理费5000元。
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XXX福田牌载货汽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因驾驶员陈XX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过期但仍驾驶营运车辆,违反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属保险人免责条款情形之一,故不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XXX江铃牌轻型货车车辆定损金额为9400元,杨换生家院墙及大门定损金额为3000元。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格式文本一份证据,证明该条款第二十四条中“责任免除”情形之一,即“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责。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车辆XXX福田牌载货汽车承保的有关险种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可其证明的事实。证据5,经被告质证后对陈XX支付XXX江铃牌轻型货车修理费9400元无异议,对陈XX支付杨换生家院墙及大门维修费6000元不认可,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为3000元。由于被告只提交了单方确定的定损金额3000元的证据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6,经被告质证后不认可,认为保险法律未有律师代理费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后不认可,认为杨换生家院墙及大门的定损是其单方所为,并未与杨换生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经原告质证后不认可,认为该格式条款中确实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责情形之一,即“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由于被告未能提交其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XXX福田牌载货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承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各方均应如实履行。XXX福田牌载货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第三者支付该部分保险金,而是由原告陈XX予以支付,作为XXX福田牌载货汽车的实际车主,其享有该险种的保险利益,故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陈XX使用过期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为由拒赔保险金的辩解,因原告陈XX使用过期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说明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更换,并不能否定其未有从事该行业的资格,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陈XX已支付第三者张嘉文交通费3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保险金15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