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2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辰功快运服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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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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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582民初10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辰功快运服XX,住所地张家港市。
经营者:刘扣,男,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负责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辰功快运服XX(以下简称辰功服务部)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辰功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80332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辰功快运服XX名下苏E×××××运输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对于车损80332元不予理赔,原告诉来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1、被告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苏E×××××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332元,有不计免赔。2、本案事故为双方责任事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先由事故向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的70%再由被告保险理赔。3、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已等于保险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再承担诉讼费的话总赔偿费用将超过保险金额,不符保险规定。
经审理查明:苏E×××××运输车的所有人为辰功服务部,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80332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为止。
2018年1月4日,苏E×××××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损坏,经人保苏州公司定损,苏E×××××运输车损失金额为80332元。定损后,该车残值已经被某保险公司处理。
现辰功服务部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定损金额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由事故中的责任车辆先赔偿,某保险公司就剩余部分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成,辰功服务部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辰功服务部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涉案车辆的车损8033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辰功服务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履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义务并不以事故中其他责任方先行赔偿为前提,某保险公司要求事故中其他责任方先行赔偿后再行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辰功快运服XX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80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徐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