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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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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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82民初40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定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彭X,男,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9987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原告为自己名下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603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3日0时至2019年11月2日24时。2019年5月6日20时5分许,冀F×××××保险标的车在定州市路口处与三者郝红华冀F×××××(临)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标的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对郝红华的车辆损失已经赔付,该车转归原告所有。两事故车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两辆车的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经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公估金额不认可,各部件估损金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及发票证实其维修的实际损失;公估费属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施救费金额过高,只认可500元。另请法庭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已经赔偿事故另一方经济损失。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原告彭X为自己所有的冀F×××××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03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3日0时至2019年11月2日24时,被告出具了保险单。
2019年5月6日20时5分许,被告彭X之父彭贵祥驾驶冀F×××××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定州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里元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郝红华驾驶的冀F×××××(临)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彭贵祥受伤。2019年5月13日,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682420190001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贵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郝红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X支付两辆事故车的施救费共3000元。2019年7月14日,原告彭X与郝红华协商,就郝红华所有的冀F×××××(临)轿车损坏赔偿达成协议,并在定州市北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说明一份:彭X按新车购置价一次性给付郝红华374757元,郝红华收到上述款后冀F×××××(临)小型轿车归彭X所有。当日郝红华收到彭X全部赔偿款,该车转归彭X所有。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冀F×××××(临)两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2019年10月15日出具了GJXXX9100079号、GJXXX9100082号公估报告,估损金额:冀F×××××小型轿车车辆损失47783元,冀F×××××(临)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3709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2000元。
另查明,彭贵翔、郝红华均有C1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冀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彭X,事故前F72407(临)小型轿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登记所有人为郝红华,发动机号码100××××5977,车架号码LEXXX7JB9KLXXX529,该车郝红华于2019年4月29日购买,临时号牌限定在2019年5月14日前使用。
以上事实,由冀F×××××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F72407(临)车车辆合格证、车辆认证一致性证书、购车发票、完税证明、临时行驶车号牌、彭贵翔和郝红华的驾驶证、郝红华的说明、收款条、转账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和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603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保险期间,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第三者郝红华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与郝红华就冀F×××××(临)轿车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车的所有权转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就该车的车辆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经公估两辆车的车辆损失分别为47783元、137093元,两公估报告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结论,公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对被告关于车辆估损金额过高的主张,不予采信。车辆损失并非等待车辆维修完后再主张,对被告关于原告应提交维修清单及发票证实维修的实际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关于施救费只认可500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冀F×××××车辆损失47783元、冀F×××××(临)车辆损失137093元、公估费12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998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彭X经济损失共计199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纳上诉费用的票据复印件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又未依法获批减、缓、免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为4298元,汇入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
审 判 员 王保义
人民陪审员 张玉静
人民陪审员 杨玉亭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