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83民初310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穆XX,男,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沈XX,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XXXX。
负责人:李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X、李X乙,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XX与被告为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保险理赔金共计58051.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穆XX为其雇员黄某在被告处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4日0时至2018年5月3日24时,保险金额为440000元。2017年10月17日16时左右,原告的雇员黄某在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名安联合旗卸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骨盆骨折,于10月19日入住寿光市。现在原、被告双方因理赔数额发生争议。
某保险公司辩称,该险种是雇主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是黄某,雇主直接起诉,应首先证实雇主对雇员进行了赔付,否则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应驳回诉讼请求。黄某的损失待核实主体资格后,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规定,依法进行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黄某的证言。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黄某与原告的关系及其受伤过程和已收取原告的赔偿款,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应予确认该证人证言的效力。2.原告提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黄某的误工时间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已为生效的(2019)鲁07民终54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告穆XX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一份,被保险人为穆XX,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4日0时起至2018年5月3日24时止,保障内容: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40000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营业货车雇员只有在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过程中或为了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车过程中,如加油、加水、故障处理、换胎、装卸货物等情形而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才按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8条约定:工伤津贴80元/天/人,免赔5天,最长赔付不超过180天。
2017年10月17日,黄某受原告雇佣在卸车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同年10月19日,黄某在寿光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7天,诊断为:骨盆骨折。黄某的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某因外伤致骨盆损伤致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付黄某赔偿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险单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现原告的雇员黄某在装卸货物时遭受意外伤害,原告作为雇主,支付了黄某的损失60000元,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保险利益。被告作为承保人,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按照保险单中“工伤津贴80元/天/人,免赔5天,最长赔付不超过180天,扣除免赔5天”的约定,结合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的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4000元(80元/天×180天-80元/天×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在保险单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穆XX保险金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原告穆XX负担94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2元。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将保险金14000元、案件受理费302元,均汇入原告穆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城西分理处账号62×××1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效红
人民陪审员 马增兰
人民陪审员 朱建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