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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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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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5民初669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始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省固始县沙河铺乡黄土中学家属院,(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XXXX。
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项前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用81,000元及树木损失900元,共计84,9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树木损失900元,称已经获得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5时40分,原告杨XX驾驶豫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固始县黎集镇境内由南向北行驶,因躲避路边小动物导致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豫P×××××号车辆受损,蒋进友三颗白杨树受损。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豫P×××××号车辆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辩称,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许可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在上述证件合格有效且无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超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豫高法(2018)372号通知》]赔偿标准的,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需提供当时的过磅单,以核实当时车辆是否超载,如果存在超载行为,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他待质证时再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2.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97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3.驾驶证及行驶证;4.豫P×××××号车辆以杨X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施救费3,0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为:鉴于双方已经对豫P×××××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故本院对固始县宏昌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维修价目表》及相应的发票,不再评判,不予采信。对河南博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博诚评字(2019)第1210号评估意见书》,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豫P×××××号车辆损失为60,394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豫P×××××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其相应损失应予以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具体损失是多少。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庭审情况及《豫高法(2018)372号通知》,认定如下:1.豫P×××××号车辆损失60,394元;2.施救费3,000元。总计63,394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63,394元损失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61,394元(63394-2000)。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61,394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蓼北分理处;账号:16×××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计1,0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98.5元,由原告杨XX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士管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