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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1102民初162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严XX,男,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山隆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公司员工。
原告严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第三人乐山隆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第三人隆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31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车辆川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至106省道珞璜镇玖龙纸业3号门停车,从驾驶室到地上时,踩滑摔倒受伤。原告于2019年6月5日14时52分入住乐山市市中区。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分别于出院后第1月、2月、3月、6月、12月进行X片复查;2.保护患肢,暂禁右足负重行走,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需要陪护1人;3.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6千元人民币等。2019年10月30日,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另外,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性机动车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人身意外身故、残疾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出险时,均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华泰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性机动车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人身意外身故、残疾的,每人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本案原告的受伤过程和原因不明,其所陈述的从车上摔下仅仅是个人陈述,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或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其受伤是否属于本次保险的赔付范围;3.即使原告是下车时摔倒导致受伤,根据案涉保险的保险条款,也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主要理由如下:驾乘意外险是要求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才予以赔付,而本案中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核实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如系下车时摔伤,是在机动车外遭受的人身伤害,也不属于赔付范围;保险条款要求申请人在申请理赔时需要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而原告并未提交;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符,根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约定,驾乘意外险评定伤残的等级标准应当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而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能作为赔付依据。
第三人隆嘉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已经为川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营业性机动车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应支持原告的诉请。收到了保单、《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业性机动车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上面公司盖章属实,但华泰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第三人隆嘉公司为川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营业性机动车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为“人身意外身故/伤残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处载明:“所有被保险人已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本保险且对身故保险金额及受益人确认无误。本投保单及其所附清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及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确认在投保人填写本投保单时,保险人已就《营业性机动车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保险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责任减轻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及所有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及保险条件已没有任何异议并完全予以接受,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并愿意接受本保险合同的约束。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成立。”投保人隆嘉公司在该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进行了盖章。隆嘉公司确认的《保险信息说明确认书》上载明:“我司已收到并阅读了保险条款,华泰保险已经就保险条款和保险条件的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我司作了明确说明,我司作为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和保险条件的约束”,隆嘉公司在下方“确认人”处盖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业性机动车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本保险合同指定营业性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本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保险条款第七条对酒后驾驶、毁灭证据、在机动车外遭受人身伤亡等免责事项做了约定。
2019年6月5日14时,原告严XX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7月12日10时出院。2019年10月3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XX的保险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载明:“报案内容:2019年6月5日9时33分,报警人自称2019年6月4日23时50分,严XX驾驶川LXXXXX号货车在106省道珞璜镇玖龙纸业3号门大门路段停车,停好车后驾驶员严XX从驾驶室下车,在下到地上的时候踩滑摔倒受伤。当时直接回到四川乐山于第2日报警。报案后处理情况: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已告知当事人。”各方对该《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病历资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保险信息说明确认书》、《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业性机动车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隆嘉公司为川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华泰公司投保了营业性机动车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可见,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驾驶或乘坐指定营业性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其保险范围应属于发生交通事故所致。隆嘉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就合同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且隆嘉公司也陈述收到了保单和保险条款,并在保单上盖章确认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及保险条件没有任何异议完全接受,另在《保险信息说明确认书》上亦盖章确认收到并阅读了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和保险条件完全接受。故隆嘉公司理应清楚合同的投保险种、知晓合同的承保范围。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为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的损失无法证明属于前述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20)川1102民初1642号案件的证人证言,因本案当事人也系前述案件的当事人,上述材料当事人能够自行获取,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雅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齐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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