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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05民初341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龙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XX,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龙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2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代理人邵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7年10月10日,事故车辆豫C×××××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
2017年11月22日9时00分,事故车辆豫C×××××与事故车辆豫A×××××临在郑州市××向××北××由西向东形式时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和徐文明受伤的事故,龙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
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C×××××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主要载明,该车辆损失为3309元;对事故车辆豫A×××××临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主要载明,该车辆损失为104195元。
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豫C×××××行驶证复印件显示所有人为王兴利;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豫A×××××临行驶证复印件显示所有人为徐文明。
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王兴利,系豫C×××××车主,因2017年11月22日龙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就车辆的维修费、鉴定费、拆检费等费用龙XX已经全部垫付完毕,本人同意以龙XX的名义该部分损失进行起诉,并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龙XX。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与王兴利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本院限期原告通知王兴利并携带结婚证原件到庭接受询问,其至今未到庭。
原告提交《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龙冬冬事故赔偿金119000元,徐文明,2018年10月12日。庭审中,原告称该款项系王兴利现金支付给徐文明。庭审中,本院限期原告通知徐文明到庭接受询问,其至今未到庭。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本院限期原告提交保险单原件、通知王兴利并携带结婚证原件,案外人徐文明到庭接受询问,其至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材料,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豫C×××××车主同意原告来主张权利,同时,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事故车辆豫A×××××的损失支付给车主,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全琪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胡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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