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505民初246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许X,男,汉族,个体,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许X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0900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皖L×××××/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2019年7月3日23时30分,徐波驾驶车牌号为皖L×××××、皖L×××××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大连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新兴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徐波受伤,皖L×××××、皖L×××××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损坏。皖L×××××、皖L×××××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所载货物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徐波负全部责任。因皖L×××××/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车损问题。1.鉴定报告中驾驶室壳和左车门涉嫌重复计算,应扣除左车门的价格。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出具了评估报告,分别对驾驶室壳和左车门进行了评估,答辩人认为,驾驶室壳体是一切驾驶室部件的安装基础,通常是指纵、横梁和支柱等主要承力元件以及与它们相连接的钣件共同组成的刚性空间结构,车门应当属于驾驶室壳的组成部分。故评估报告中驾驶室壳和左车门系重复计算,判决时应扣除左车门的价格。且驾驶室壳评估价格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2.皖L×××××车两侧侧板不应全部更换。在评估报告第四页中,皖L×××××车侧板1的更换价格为24809.98元,侧板2的更换价格为14963.67元。答辩人认为,一辆七和的两侧板应为同样型号,同样材料,同样的价格,但在该份评估报告中,两个侧板的更换价格竟相差高达10000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标的车辆是因为操作不当导致侧翻,致使车辆损坏,车辆侧翻损毁的应当只有车辆的一个侧面,两个侧面都损坏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另一侧有毁坏,也不应当更换,只应维修。从事故发生之日到现在已近半年时间,标的车辆又系营运车辆,被答辩人应当早已维修完毕,现要求被答辩人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并要求人民法院参照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依法判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问题。被答辩人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施救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当地用工标准和专用设备使用费用,参照行业标准进行确认。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仅拿出巩义市孝义兴汽车修理厂的发票一张,无法证实案涉车辆施救的具体真实情况,例如:使用几台吊车,分别是多少吨位以及具体拖行公里数等,发票中应分别列出吊车费、拖车费和施救费的数额。否则,答辩人认为对方的此项诉求事实不清,依法不应予以认定。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日23时30分,徐波驾驶车牌号为晥LB2295、晥LP421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大连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新兴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徐波受伤,晥***、晥****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损坏,晥****、晥****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所载货物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徐波负全部责任。
徐波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具有道路普货、危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根据晥****、晥****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4月。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晥****、晥****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靠于该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许X,因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保险受益权利等由许X自行承担和享受。
2019年2月24日,晥***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自燃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29840元;晥***挂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1680元;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4月13日0时至2020年4月1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许X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晥****、晥****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东信鉴报字(2019)第0105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晥****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为RMXXX500.00元,晥****挂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价值为RMXXX500.00元。
关于施救费和鉴定费问题,许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正式发票,能够证明许X因涉案事故支出施救费21900元;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正式发票,能够证明许X因涉案事故支出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晥****、晥****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许X,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19年2月24日,晥***、晥****半挂牵引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的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2019年7月5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能够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认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徐波负全部责任,徐波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道路普货、危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晥****、晥****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具有危化品运输资格,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4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晥****、晥****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向许X支付保险理赔款。
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东信鉴报字(2019)第0105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本院根据徐波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答辩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答辩人质询,经庭后询问确认,某保险公司作出不再申请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许X向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查,许X主张的晥****、晥****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辆损失146000元、施救费21900元、评估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许X支付保险理赔款170900元(包括晥****、晥****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辆损失146000元、施救费21900元、评估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帅帅
书记员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