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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2民终213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XXXX。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928448。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74327.09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金额错误。l、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被上诉人与死者王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事故发生时,王帅横穿马路,其本人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因为提前达成赔偿协议书,并取得谅解,不管公安机关对事故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和死者家属均无异议,但认定全责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2、对医药费2432.99元无异议;3、王帅户籍在河南省长垣县,王帅死亡前,苗寨乡没有变更成苗寨镇,并且乡镇政府不在西柳中村辖区内,另外王帅在事故发生前,也没有在盘州市城镇范围内居住一年,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94320元;4、被上诉人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免予刑事处罚。不予处罚并不是不构成犯罪,故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应当支持。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该项费用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本案损失应当为:医药费2432.99元、死亡赔偿金194320元,共计196752.99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上诉人只承担74752.99元的70%,即52327元,上诉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共计赔偿174327.09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且计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错误。为此,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李X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李X甲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甲是贵B×××××号车所有人,王帅于王胜利、刘小丽分别是王帅父母。2019年3月11日21时18分,李X甲驾驶贵B×××××号车沿煤兴线从柏果往洒基方向行驶,行至煤兴线292KM+600M处时,因遇王帅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该车前保险杠与王帅相撞,造成王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该车前保险杠、左侧大灯受损的交通事故。贵B×××××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王帅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盘州市卫生院洒基分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20分死亡。2019年4月12日,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222120190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帅无责任。2019年3月13日、2019年5月24日,李X甲与死者王帅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由李X甲一次性补偿死者王帅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及王帅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合计73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李X甲于签订协议当日向死者王帅父母共计赔偿了730000元,协议还约定赔偿款支付完毕后,死者王帅父母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消灭,其不再享有对贵B×××××号车所投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该项权利由李X甲享有。另查明,王胜利、刘小丽系居民户口,户籍地为河南省长垣县,王帅2018年-2019学年度系盘州市洒基中学九年级学生;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92元;2018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0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X甲的代偿款应否支持、支持多少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本案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李X甲所驾驶的贵B×××××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李X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李X甲作为被保险人给死者王帅父母造成损害,李X甲向死者王帅父母赔偿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死者王帅父母也同意由李X甲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该权利,故李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李X甲主张的诉请700000元,该请求系李X甲与王帅父母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协议包含的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李X甲垫付的医疗费及死者王帅家属为其举办丧事造成的误工损失,受害人王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父母依法可以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上述费用,但李X甲与王帅父母所达成的赔偿数额并非死者王帅父母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王帅系城镇居民,是未成年人,死亡赔偿金依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计算为631840元(31592×20=631840),丧葬费依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036元)计算为35018元(70036÷12×6=35018)。2、医疗费,李X甲提交的医疗发票金额为2432.99元,应为2432.99元。3、精神抚慰金,李X甲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王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物质生活水平及李X甲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0元。对某保险公司辩解因李X甲涉嫌刑事犯罪,该费用某保险公司不应支持的意见,因盘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李X甲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意见不予支持。4、误工费,受害人王帅系在校未成年学生,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王帅本人不存在误工费,但对王帅亲属因办理其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李X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死者王帅家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79290.99元。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交强险作为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案肇事车辆贵B×××××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承担。本案李X甲在事故发生时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受害人王帅系未成年人,横过道路时发生本次事故,结合某保险公司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李X甲报险,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勘察,事故发生地无斑马线。”的事实,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四十七条规定,认定李X甲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全部过错,进而认定李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辩解不应认定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认可。结合本次事故认定的责任情况,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李X甲作为侵权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730000元,赔偿完毕后,由李X甲享有死者家属对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该协议所赔偿的具体项目及金额系李X甲死者家属自愿达成,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死者家属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应为679290.99元,因李X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费用尚在李X甲所有的贵B×××××号车所投保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X甲经济损失679290.99元;二、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李X甲负担10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29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李X甲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商业险赔偿比例提起上诉。
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受害人王帅户籍所在地长垣县公安局苗寨派出所已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河南省已取消农业与非农业之分,王帅现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且王帅又系柏果镇洒基中学九年级学生,主要生活所在地为城镇,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帅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X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应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虽被免予刑事处罚,但仍构成犯罪,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在被上诉人李X甲已赔偿王帅亲属精神抚慰金等款项情况下,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物质生活水平及李X甲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帅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记载事项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李X甲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商业险只承担7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红
审判员  高良萍
审判员  瞿继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龙
书记员戴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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