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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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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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2201民初21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代X,蒙古族,铁路职工。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女,蒙古族,兴安盟医院护士,现住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杜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X,男,蒙古族,某保险公司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原告代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19312.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日13时10分许,包某饮酒后无有效证件驾驶无牌农用四轮车沿科右中旗辖区道路巴扎拉嘎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34线1102公里处时,与沿代霍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孟和白拉(原告父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包某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科右中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包某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全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修车款19312.00元。但是我方保留对实际侵权人包某的追偿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被保险人代X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82163.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保险期间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2019年4月28日,代X与案外人钱X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因代X购买新车欲使用×××牌照,故将代X所有的×××车辆转移登记至案外人钱X名下,但车辆所有权人仍为代X,同日代X将×××车辆转移登记至案外人钱X名下,保险车辆牌照号变更为×××号,2019年10月01日13时10分许,案外人包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沿科右中旗辖区道路巴扎拉嘎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34线1102公里处时,与沿代霍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案外人孟和白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包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出具第1522221201900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包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孟和白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1月7日,代X将×××号车辆送至兴安盟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支出车辆修理费193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X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代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93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X损失193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晶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