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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坤朋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7102民初63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2020-01-08

原告:呼和浩特市坤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坤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朋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甲保险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月31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9)文检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赵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组织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5185元(修理费27185元,施救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年12月1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4368元(修理费46368元,施救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10时50分许,尚林云驾驶XXX号重型货车与李海明驾驶的XX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XXX重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司机尚林云受伤,双方车辆及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林云与李海明负同等责任。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46368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X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至今未对原告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供证据: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施救费发票、维修明细、补充明细及发票。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认可保险事实。但尚林云驾驶XXX号重型货车没有道路运输证,属于保险免赔事由。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同时向法庭提交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验险报告、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10时50分许,尚林云驾驶XXX号重型货车在现代服务业集聚区云谷大街与盛国璐交叉路口处与李海明驾驶的XX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XXX重型自卸货车采取措施躲避时发生侧翻,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林云与李海明负同等责任。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坤朋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46368元,现场施救花费800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XXX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38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货车使用性质:营业货车。尚林云驾驶重型货车时没有道路运输证。乙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
被告提举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呼和浩特市坤朋运输有限公司印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人声明》中原告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检材为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及2019年5月15日《投保人声明》原件一册最后一页,样本为2019年12月25日提取的印文样本原件一页。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月31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9)文检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2019年5月15日《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栏内加盖的“呼和浩特市坤朋运输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司机尚林云驾驶投保营运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尚林云没有道路运输证,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机尚林云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符合案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免责条款,应属于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举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用以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事项加粗加黑。庭审中原告述称投保人声明处的盖章只有一半,不能证实是原告公司的印章,经当庭释明后,被告提出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鉴定投保人声明中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为。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对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赔偿保险金54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鉴定费2420元由原告承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坤朋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呼和浩特市坤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竟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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