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力瓦尔伊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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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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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101民初10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2019-12-14
原告:哈力瓦尔伊XX,男,维吾尔族,农民,住吐鲁番市托克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森买合XX,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
负责人:马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拉阿不力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力瓦尔伊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力瓦尔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亚森买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拉阿不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力瓦尔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1585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名下的×××小型轿车于2018年5月31日在被告处购买一份商业保险,约定在合同范围内如原告车辆遇到发生自燃,被告单位赔偿101585元赔偿金。原告车辆在2019年1月21日08点51分在家门口发生自燃着火,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车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了我的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1585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所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自燃险,合同中约定了自燃险的保险责任,该车上加装了预热器,预热器属于高温烘烤的设备,不属于本车的设备,由于擅自改装,该案中自燃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加装设备属于免责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本公司无法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一、原告哈力瓦尔伊XX2018年5月3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车牌号码×××(车主为艾依热提依斯马衣力),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01858.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日0:00时起至2019年5月31日24:00时止。二、2019年1月21日,托克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1月21日8时51分许,在托克逊县郭勒布依乡3大队4小队,哈力瓦尔伊XX驾驶×××号小型轿车着火,发生一起火灾事故。在此事故中,驾驶员哈力瓦尔伊XX的驾驶证及×××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烧毁”。三、2019年4月29日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原号牌车车主艾依热提依斯马衣力,牌照码×××,于2018年12月12日办理转移相关手续后变更为×××小型汽车,车主哈力瓦尔伊XX,车辆识别代号XXX,厂牌型号XXX,当时买车辆保险时用原号牌×××号牌购买,此车系同一车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主张案涉被保险车辆加装的设备自燃所造成损失,被告提供了由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号车起火原因为:位于×××号车发动机舱内的汽车预热器在长时间工作时,线路负荷过大,温度过高,预热器连接端线路老化的绝缘层在高温下燃烧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最终烧损车辆”。该鉴定是被告单方委托,原告对鉴定意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关于被告就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原告方加装汽车预热器是否向保险人告知的事实争议。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自燃损失险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已向原告告知的“投保人声明”一份及新增设备明细表一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告知了相关合同条款和免责条款内容,而原告没有告知加装汽车预热器的事实。原告称汽车加热器早在2016年购买该车时就有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了加装汽车预热器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自燃损失险第一条保险责任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对该规定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车辆发动机舱内的汽车预热器长时间工作,线路负荷过大,温度过高,预热器连接端线路老化的绝缘层在高温下燃烧起火,最终导致车辆被烧毁,说明车辆起火是本车电器线路老化高温情况下引起而非外界火源引起。对于双方争议的预热器问题,原告虽未明确告知被告安装加热器的事实,被告未尽到明确告知或提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义务。被告所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书证“投保人声明”虽然有投保人签字,但并不能确认投保人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哈力瓦尔伊XX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自愿主张10158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015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哈力瓦尔伊XX101585元;
二、驳回原告哈力瓦尔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7元(原告哈力瓦尔伊XX已预交233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辉
审判员阿依古丽买买提
人民陪审员席秀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