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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4民终21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王X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甲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42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甲、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对此案依法改判。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的车辆出险情形不在于被上诉人的免责条款范围内。原告车辆离开事故的第一现场是避险所需。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而且事发时间点春节免收高速费的交通高峰期。由于原告车辆处于能够行驶的状态,如果停在高速,不仅造成交通的堵塞,过往车辆较多,很容易发生二次碰撞,故在能运行的情况下,驶出高速是避险的最佳选择方法。2.上诉人车辆报险后,按上诉人的行车路线至上诉人出高速口等待被上诉人出险勘查的这段时间沿途是没有再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一路上有高速监控可查,能够排除再次碰撞事宜、驾驶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情况,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出证据上诉人有以上情形。3.保险条款第八条对上诉人不适用,因被上诉人对此条款没有对上诉人履行提示义务。因该条款属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按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并没有就该条款对上诉人以注意的文字、字体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按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综上,鉴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移动现场是避险所需,事故成因又具有排他性,一审法院强行认定上诉人符合保险法条款第八条约定事项,不考虑合同的订立情况下做出判决明显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明查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此案依法改判,维护法律的尊严。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0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辽P×××××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86745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9年2月10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到京哈高速凌海路段时,因前方车辆急刹车,原告躲闪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前部严重受损,当即向被告报案。事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1035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赔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看过《保险条款》第八条的免责事项,被告也未向原告讲解过,不能以《保险条款》第八条作为拒赔条件。
某保险公司辩称:辽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86745.60元,保险期限从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报案记录记载,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向我公司报案,报案时说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却在绥中县交警队道口出的现场,与实际发生事故地点不一致,故此本案中存在着驾驶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免责事项的约定,我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对于《保险条款》第八条免责事项的约定,我公司履行了相应的送达及告知义务,投保人已签字确认,故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亦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辽P×××××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86745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2019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到京哈高速凌海路段时,因前方车辆急刹车,原告躲闪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前部严重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后,经与前车司机协商驾驶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1035元,原告主张其损失应该由被告赔付;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免责事项,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赔付其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同样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赔付免责事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赔付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被告抗辩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免责事项该免责事项是否合法有效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声明,其中:《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一一”;《声明》标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在尾页处签名。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依法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也没有出现场,更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仅向被告报案,且没有等待被告现场查勘,就私自驾驶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原告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免责事项;原告在《声明》的尾页处签名,确认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送达及告知义务,故该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合法有效。综上,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免责事项,且该免责事项合法有效,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人驾驶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是经被告许可、追认,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拒赔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一一”;《声明》标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诉人亦在尾页处签名。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依法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也没有出现场,上诉人仅向本案被上诉人报案,且没有等待被上诉人现场查勘,就私自驾驶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免责事项;且该免责事项合法有效,上诉人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人驾驶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是经被上诉人许可、追认。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X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王X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刘永鸿
审判员 侯秀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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