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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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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宁0202民初3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宁夏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宁夏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X,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支付保险金5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是集游泳、健身等服务为一体的民营企业。经某保险公司保险业务人员介绍,2019年7月30日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为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提供在经营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服务,承保区域范围为大武口贺兰山南路恒大绿洲综合楼、运动中心、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2日24小时止,主保险对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0万元。因为主保险对于游泳池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在某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建议下,同时考虑到游泳池发生人身伤亡的风险较大,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又额外购买了游泳池附加责任险。附加险条款约定为在主保险合同承保区域内,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拥有、使用或者经营的游泳池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游泳池附加险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主保险费1万元、附加险保险费985元,共计10985元。2019年10月18日,一名叫王振勋人员在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经营的游泳池内在游泳时发生了溺水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事后,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向王振勋的家属支付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5万元。以上事故处理完毕后,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但经双方多次协商,某保险公司只同意以主保险40万元限额进行赔偿,而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认为其在购买主保险的同时又购买了附加险,所对应的理赔金额为50万元。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现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只能将纠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发后因未对受害人进行尸检,也无相关体育部门对事发原因进行认定,因此对于受害人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需要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在事故发生中,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年龄已经届满67周岁,在无法定监护人陪同下针对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应当预见独自实施的后果,而被保险人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未及时采取安全保障义务也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可知对于重大过失属于责任免除理由;3.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赔付数额已经远远超出受害人的近亲属应依法获的赔偿范围,对于超出部分,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无权将该部分金额转嫁至某保险公司;4.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发生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害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合同还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另外,某保险公司在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投保时已经就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向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有关保险合同的约定理应作为本案审理裁判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公众保险单、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公众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接处警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调解协议书、收条、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通话记录截屏、手机短信截屏、身份证复印件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相结合能体现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主张主要待证事实的存在,且其主张待证事实与案涉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众责任保险单、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含附加险)、公众责任保险(A)投保单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某保险公司存在,且主张所主张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之间具有一定关系,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是一家经营游泳、健身等服务的私营企业。2019年7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签发了一份公众责任保险单,在公众责任保险单中记载有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公众责任保险A款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与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承保区域范围为大武口贺兰山南路恒大绿洲综合楼、运动中心、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单中注明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0万元等内容;附加险为游泳池责任条款,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免赔额为3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2日24小时止;而在特别约定中又约定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损坏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在公众责任保险单中还确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10月18日,王振勋在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经营的游泳池游泳时发生了溺水,之后将王振勋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其不幸死亡。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中记载有“推断诊断淹溺”的内容。2019年10月20日由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死亡原因一栏中注明“淹溺”。2019年10月20日,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向王斌交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款合计65万元。庭审还查明,死者王振勋其遗孀叫陈真霞,生于1948年12月22日,生育有长子王亮、次子王斌。因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无果,以致双方纠纷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鉴于某保险公司向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签发的公众责任保险(A)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合法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王振勋是在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经营的游泳池游泳时淹溺而不幸死亡。王振勋死亡的地点、时间及死亡的原因均在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A)投保单范围之内;尤其是游泳池责任条款所对应的公众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中明确记载有“……游泳池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受害人王振勋死因系淹溺,对其本人而言系意外事故,针对被保险人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而言,其经营公众游泳业务,防范游泳人员在其游泳池内发生淹溺事件应该是其所履行善良管理人应尽职业义务,但就像案涉王振勋发生淹溺事件一样,其救生员韩宁杰就在游泳池周围进行巡场。可见,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已履行了善良管理人应尽的合理防范措施。对此,某保险公司应就王振勋所受合理经济损失向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责任。具体而言有:王振勋死亡时有67岁多,应赔偿死亡赔偿金414637.6元、丧葬费40972.5元;又因王振勋的遗孀陈真霞无独立的经济来源,还应向陈真霞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5930.1元〔21976.7元×9年÷3个人(两个婚生子)〕,应以上赔偿数额已超出游泳池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则某保险公司应向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赔付保险金50万元。但在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举证的公众责任保险单中还记载有游泳池责任条款的免赔额为300元,本案某保险公司应向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为499700元。致于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以王振勋年龄过大,在无相关人员陪同下,其一个人游泳存在重大过失而抗辩减轻赔偿责任,但该减轻责任的理由不符合公众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的约定,显然不能成立;另,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这是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举证证明来说的,因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如果某保险公司认定案涉纠纷中不应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付,则其应进行积极的举证证明,最起码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该项费用的客观性进行核查,但其未采取行之有效的诉讼行为,则应确定宁夏金仕堡健身公司对这方面的赔偿是客观、合理的。
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499700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宁夏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力
二○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蔺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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