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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22某保险公司与戚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83民初782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句容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代表人:钱轶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陈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戚XX,男,汉族,现住句容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戚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080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9时许,原告的被保险人韩瑞驾驶苏L×××××号轿车沿26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3公里附近时,与对面交汇行驶实施左转弯的被告戚XX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告及三轮车乘座人戚海雯受伤,经交警认定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L×××××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瑞作为原告的被保险人,诉至法院维权,经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2557号调解,原告赔付了车辆维修费32100元和施救费1500元,合计32700元,取得保险人代位追偿权。
被告戚XX辩称,原告方没有代位求偿权,而且车损的定损是单方定损,并且是进行调解的,原告赔偿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是另外一个案子的,不同意赔偿。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9时40分许,韩瑞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266省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266省道43公里附近处(句容市华阳镇杨家边村路口处)与对面交会行驶实施左转弯的戚XX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致戚XX及电动三轮车乘座人戚海雯二人受伤。2017年6月1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瑞、戚XX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戚海雯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韩瑞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520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韩瑞支出修理费31200元,并支付施救费1500元。韩瑞就车辆损失向原告提出索赔,经本院调解,原告赔偿韩瑞32700元。原告遂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涉案事故中应否承担机动车一方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其出发点是为了促使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的控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避免给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此种情形下加害人即侵权主体为机动车一方,即使机动车一方也受有损害,因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不是侵权人,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害也不承担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关于该车辆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事发当时,电动三轮车并不在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照所依据的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目录中,被告客观上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登记、取得机动车牌照以及取得驾驶证,故在民事责任承担上,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
其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不应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韩瑞驾驶的是小轿车,其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戚XX。且戚XX在事故中并不存在故意,其无需对肇事机动车辆进行赔偿。
最后,根据公平原则,非机动车也不应赔偿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现实中,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往往远甚于机动车一方,通常是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方一般只是造成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很少有人身伤亡。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可能导致非机动车、行人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却抵不上机动车车辆损失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应当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韩瑞作为肇事机动车方,不具有向戚XX请求车辆损失赔偿的权利,原告向戚XX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亦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颜 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桂珊珊
书记员  朱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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