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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铜川永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204民初21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2019)陕0204民初2174号
原告:铜川永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挂靠人。
原告:郭X,男,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铜川市新区(长丰南路)。
负责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铜川永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建运输公司)、郭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建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既原告郭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建运输公司、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陕BXXXXX、陕BXXXX挂车辆损失164190元;二、被告承担车辆的评估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郭X所有的陕BXXXXX/陕BXXXX挂号车辆于2019年5月13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
2019年6月2日,原告驾驶的陕BXXXXX/陕BXXXX挂号车于铜川市耀州区XX道XX+40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经过现场勘验,拟向原告赔偿102400元,原告不同意,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在保险额内公正、合理地赔偿,随委托陕西铜川天恩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BXXXXX/陕BXXXX挂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6419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以评估意见为依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郭X支付16419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涉车辆在银行抵押,银行为保险受益人,原告须取得银行的委托才有主张的权利。
事故主要造成陕BXXXXX号牵引车损失,该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57000元。
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未经被告公司同意,应以审理中双方协商重新评估的鉴定意见为准。
评估费被告不承担,是原告主张权利必要的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郭X所有的陕BXXXXX/陕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永建运输公司,2019年5月13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
陕BXXXXX号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57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2019年6月2日1时50分许,郭X雇用的驾驶员梁某某驾驶陕BXXXXX、陕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838km+4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周某某驾驶的陕BXXXXX、陕B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致周某某驾驶的陕BXXXXX、陕B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前方常增利驾驶的陕B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之梁某某、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6月3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常增利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陕BXXXXX号车损失作出确认,郭X不予认可,并自行委托陕西铜川天恩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意见,某保险公司亦不认可。
审理中,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陕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
2019年12月25日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评估意见:陕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48025元。
另查明,保险第一受益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永建运输公司领取保险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委托书、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郭X与某保险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经双方共同委托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陕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48025元评估意见,某保险公司愿意按此金额赔偿,本院予以采纳。
郭X认为驾驶室损失评估偏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铜川永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148025元;二、驳回铜川永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郭X的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3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直接支付铜川永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梅
二0二0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婉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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