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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502民初87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艾X甲,女,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乙、钱X,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余市。
代表人:卢海根,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陈X,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X甲(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9358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12时廖相平驾驶赣K×××××号小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武吉段发生火灾,导致该车烧毁,并造成路面损失,经宜丰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做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车辆起火部位在车辆车厢前右方,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是赣K×××××号小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被拒。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否则某保险公司不赔;2、原告的车损是不明原因起火导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车损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付范围;3、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某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
一、赣K×××××号行驶证(原件)、廖相平的驾驶证(手机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廖相平具有合法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行驶证的原件没有异议,驾驶证要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二、交强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95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
三、2019年7月30日宜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2019年9月17日宜丰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2019年9月17日接处警情况说明一份、照片2张、光盘1份、2019年8月6日赔偿确认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于2019年7月29日12时左右在大广高速公路武吉段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车厢右前方,造成车辆烧毁及高速公路路面受损,原告已赔偿路面损失8400元。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消防大队的证明、接处警情况说明、调查认定书、照片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车辆有起火的事实不能证明车辆已经完全报废,也不能证明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是什么;赔偿确认书及发票三性没有异议,发票上面写的是转账到开户银行,应当提供路损支付的银行流水,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8400元的公路损失费。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损失是29458元,残值1500元,鉴定费花费了3000元。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定损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因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不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为证。证明:1、原告在投保时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并且确认保险公司向其说明了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提示的义务;2、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车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质证认为,签字的部分与当事人核对一下;对于投保单的声明字体太小根本看不清,不符合告知义务的一般情况;保险公司没有告诉原告免赔的范围及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第六条的规定火灾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责任范围,其中火灾是包括不明原因火灾等引起的火灾,而且本案当中什么原因引起的火灾消防大队没有做出认定,因此本案的火灾不属于第九条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
本院对原、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均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但应以证据的内容为准。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是赣K×××××号小货车的所有权人,廖相平有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18年8月10日起8年。原告于2019年2月17日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0时到2020年2月17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95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等。原告在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签名、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名。2019年7月29日12时许廖相平驾驶原告所有的赣K×××××号小货车在大广高速行驶至2695KM(东线)处附近发生火灾,廖相平向宜丰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报警,该大队在12时10分许接到报警电话后即赶到火灾现场,并做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12时左右;起火部位为车辆车厢右前方;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廖相平还向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三大队报警,该大队也到了现场,经该大队现场调查,认定赣K×××××号小货车起火燃烧后造成该车辆、所载货物被烧毁,高速公路路面受损。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向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高速公路路面损失8400元。原告在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经鉴定,原告所有的赣K×××××号小货车的损失为2945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95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但本案存在的主争议是某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是否成立。针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等、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造成被保险的机动车的直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而在第九条中约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项。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的火灾属于不明原因火灾,但根据宜丰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原因是可以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没有认定为不明原因火灾,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原告所有的赣K×××××号小货车经鉴定的损失为29458元,本院予以认定。在火灾过程中烧毁高速公路路面,属于对第三者造成了损失,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此向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8400元,原告在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时,某保险公司却以不明原因火灾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9358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但实际损失只有37858元,因此,本院仅支持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7858元,超过部分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讼请求是原告基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裁判的请求,即确认什么、给付什么、形成什么,诉讼费用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的费用,交纳多少、负担多少均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因此,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法院收费、法院代收费、第三方收费,法院收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法院代收费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三方收费包括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392元,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诉讼费用负担实行法定原则,不因当事人协商、或保险条款的约定而免除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义务,法律规定由胜诉方负担属于例外规定,即只有胜诉方向法院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才能实行。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机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诉讼不属于保险责任,在保险条款中将诉讼费用等作为免赔、免负责任,也超出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利于保险机构诚实履行合同,增加了投保人的理赔成本,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因此,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理由是成立的,但如果败诉应当按败诉的程度依法负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X甲理赔款37858元;
二、驳回原告艾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374元、原告艾X甲负担18元;鉴定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桃基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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