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鑫德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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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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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初103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沭阳县鑫德物流有限公司。
营业场所:沭阳县-18室。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16楼。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县鑫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沭阳县鑫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张:2019年5月11日,原告的车辆苏NXXXXX/苏NXXXXX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货物损坏、驾驶员徐某受伤。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70394.62元,分别为:1、车辆损失114346元;2、施救费5300元;3、路产损失14552.01元;4、医疗费用36196.61元。
二、事故情况:2019年5月11日16时08分,徐某驾驶苏NXXXXX/苏NXXXXX重型货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09公路9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沈某驾驶的苏H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祝某驾驶的苏NXXXXX号/苏NX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祝某受伤及车辆与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5月1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320804420190001542号,简易程序),认定徐某负全部责任,祝某、沈某无责任。
三、治疗情况:1、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6月8日,徐淑成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196.61元。
四、鉴定情况:1、原告鑫德公司申请鉴定车损,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予以鉴定,2019年12月9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苏NXXXXX半挂牵引车最终核定损失金额1059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6700元。
2、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苏NXXXXX车辆残值,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予以鉴定,2019年12月2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苏NXXXXX车辆残值105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出公估费1800元。
五、车辆及投保情况:苏NXX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93860元(投保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被保险人为原告鑫德公司。
六、其他情况:1、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路政大队赔偿路产损失14552.01元。
2、2019年5月14日,原告为苏NXXXXX/苏NXXXXX支出施救费5300元。
七、当事人争议要点及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依法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对于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①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9386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就案涉车辆的保险价值达成一致,不能认定保险金额即为保险价值,被告主张案涉车辆保险价值即为保险金额93860元没有事实根据。即使根据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证明标的车新车购置价273000元,行驶证日期2012年10月至2019年05月11日,使用期79个月成新率0.56,273000X0.56=152880元,该金额也超过被告主张的保险价值93860元。
②案涉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不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基于此,发生保险事故后,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的车辆修理费确定车辆损失;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时,由于按保险条款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车辆的损失往往要低于车辆实际损失,因此以车辆实际损失作为保险赔偿标准更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主张扣除整车残值而不是车辆受损部分的残值(车辆受损部分的残值在鉴定结论中已经扣除),是以案涉车辆构成全损或推定全损为条件,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条件成就。应以案涉车辆实际损失为赔偿标准。
综上,案涉车辆的损失经鉴定为105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从该损失中扣除10548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4552.01元:
1、路产损失14552.0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发票等确定。
(二)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93860元(责任限额93860元):
1、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额、施救费赔偿金额合计93860元。根据公估报告、保险合同、施救费发票等确定。
(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36196.61元(责任限额50000元)
1、医疗费36196.61元。根据收费收据、病案等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144608.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鑫德公司144608.62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沭阳县鑫德物流有限公司因案涉事故予以支持赔偿的各类损失合计144608.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沭阳县鑫德物流有限公司144608.62元。
二、驳回原告沭阳县鑫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原告沭阳县鑫德物流有限公司预缴1854元),鉴定费8500元,合计103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黄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