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县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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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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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526民初31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唐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高唐县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负责人: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唐县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救援费、吊装费、施救费、货物赔偿款共计30105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3、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骏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救援费、吊装费、施救费、货物赔偿款、车损共计176804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骏驰公司名下所有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购买了保险金额为30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2019年8月5日,王贵良驾驶鲁P×××××、鲁P×××××号重型货车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7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等待放行信号的骏驰公司驾驶员刘立兴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货车相撞,鲁P×××××、鲁P×××××号重型货车又与前方杨志奎驾驶的豫N×××××、豫N×××××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吴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骏驰公司支付吊装费2000元、施救费8000元、救援费2750元,同时向冠县鸿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赔偿款17355元。该车经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损价值为139719元,骏驰公司支付鉴定费6980元。保单第一受益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的索赔权转让给骏驰公司行使,骏驰公司系适格原告。骏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理赔偿未成。骏驰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骏驰公司陈述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及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等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货损问题。骏驰公司提交冠县鸿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以证明其货损情况,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涉案车辆载有的货物有损失。经审查,骏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因涉案事故造成了涉案车辆车上货物损失,损失金额以冠县鸿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确定的金额为宜。
关于车损价值问题。骏驰公司提交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车损情况,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价值过高。经审查,该评估机构并未存在资质缺陷或者评估人员没有相应资格等情况,评估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该评估报告为有效证据。对该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车损价值,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吊装费问题。骏驰公司提交吴桥县陈宪泉车辆救援队出具的吊装费单据一份以证明因涉案事故原告支出吊装费情况,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吊装费不是涉案事故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某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事由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费用系处理涉案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纳,吊装费按票据认定。
关于施救费问题。骏驰公司提交吴桥县陈宪泉车辆救援队出具的施救费单据一份以证明施救费支出情况,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用过高。经审查,施救费系处理事故必要支出,且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施救费按票据认定,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救援费问题。骏驰公司提交高唐县黎明重型汽车维修部救援费票据一份以证明救援费支出情况,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出具救援费票据的高唐县黎明重型汽车维修部不具备施救救援的相关资质,且该笔救援费用不是发生在事故发生地。经审查,骏驰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该笔救援费与涉案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骏驰公司主张的救援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骏驰公司关于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等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骏驰公司经营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各一份,均附加不计免赔,骏驰公司缴纳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骏驰公司车损、货损及施救费。保单第一受益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的索赔权转让给骏驰公司行使,骏驰公司据此取得向某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吊装费,某保险公司虽主张上述费用系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事由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上述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骏驰公司车损139719元、货损17355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6980元、吊装费2000元,共计174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唐县骏驰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39719元、货损17355元、吊装费200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6980元,共计174054元;
二、驳回原告高唐县骏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高唐县骏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树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