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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包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1民终94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X,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XX,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包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嫌保险诈骗,原审法院没有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被上诉人包XX及另案中周俊如等五人来自同一地点,保险代理人、联系人均为包XX,且均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出险后均在同一医院、由同一主治医师进行治疗等,涉嫌保险诈骗,已进行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
包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XX于2018年11月20日为自己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2018年11月27日0时0分0秒至2019年11月26日23时59分59秒,保险费6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限额20000元,意外住院生活津贴保险金限额144000元。意外住院生活津贴特别约定为普通病房的意外伤害住院生活津贴给付标准为400元/天,重症病房的意外伤害住院生活津贴给付标准为800元/天,单次给付上限90天,累计赔付上限180天。2018年12月3日原告因车祸受伤在沈阳七三九院住院实际住院82天。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沈阳市保险行业协会申请协助联系公安机关对此案深入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为原告投保后,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82天,符合合同约定的普通病房的意外伤害住院生活津贴给付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2800(400×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有骗保嫌疑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包XX保险金人民币328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刑事,但公安机关目前并未立案侦查,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保险诈骗行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钺
审判员 乔雪梅
审判员 林晓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谷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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