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陈X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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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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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43民初278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12-17
原告:王XX,男,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甲,男,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0997XXXX。
负责人:康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被告陈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49600元、交通费2834.1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甲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11时40分,被告陈X甲驾驶车牌号为浙DFXXX的小型客车,沿长滩—凤鸣行驶至重庆市彭水县长滩—凤鸣2公里200米时,与王XX驾驶车牌号为渝HTXXX的小型客车发生擦挂,致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保家公巡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责任。后原告的渝HTXXX号车被拖至彭水县首佳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经了解,被告陈X甲所有的浙DF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二被告不愿意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X甲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维修费用待质证过程中予以说明。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也有责任,应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不明确,无事实法律依据,无任何鉴定依据证明所有损失均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且标准过高,并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4.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间接损失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11时40分,被告陈X甲驾驶车牌号为浙DFXXX的小型客车,沿长滩—凤鸣行驶至重庆市彭水县长滩—凤鸣2公里200米时,与王XX驾驶车牌号为渝HTXXX的小型客车发生擦挂,致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保家公巡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渝HTXXX号车于2019年1月28日被送往彭水县首佳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2019年3月5日,原告王XX的渝HTXXX号车修理共产生了维修费用25405元(被告陈X甲向原告王XX垫付了2000元)。因原告认为其渝HTXXX号车发动机缸体的裂痕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并要求进行更换而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该车辆一直搁置在彭水县首佳汽车维修中心未取回。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对原告的渝HTXXX号车的修理费进行估损,估损金额为25000元。
原告王XX在庭审中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后,其均在重庆工地上班。原告王XX为了证明其替代性交通费的损失,提交了其与彭水县源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车承诺书》一份以及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王XX租赁车辆用于与保险公司沟通发动机更换事宜共花去租赁费18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XX的渝HTXXX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机构对该鉴定申请无法进行鉴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变更为对受损车辆发动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发动机底部左侧所见疑似裂纹可排除其裂纹属性,考虑为铸造工艺特点所致;2.发动机底部左侧凸台表面擦痕不排除为事故过程中其他碎片抛掷刮擦所致或维修过程中异物擦刮所致;3.无明显证据支持受损车辆发动机(疑似裂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X甲所有的浙DF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未向本院举示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亦未向本院举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现逐一评述。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界定为:
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金额为49600元(其中包括已经修理部分所产生25000元和更换发动机的估价24600元)。本案中,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点在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造成了原告车辆发动机受损。即除了发动机之外的汽车零部件受损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5000元,原告举示的彭水县首佳汽车维修中心的维修清单中载明的维修总金额为25405元,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已经实际产生的修理费2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更换发动机估价24600元问题,因原告所要求赔偿的该笔费用系未实际发生,且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无明显证据支持受损车辆发动机(疑似裂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仅能支持25000元。
2.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2834.18元。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在通常性替代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告王XX陈述,其车辆系作为做工地、日常生活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原告王XX在工地做工期间是居住在工地上。原告王XX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车辆有特殊需要,也不能证明其租用车辆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是实际合理和必要的。因此,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只能结合车辆受损时长、车辆用途以及事故发生地的出租车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考虑到2019年2月5日系春节,故对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标准酌情认定为50元/天,从交通事故次日(2019年1月26日)至维修完毕之日(2019年3月5日)共计39天。则原告王XX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即原告所称交通费)应为39天×50元/天=1950元。
故,原告王XX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5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950元,共计2695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即被告陈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被告陈X甲所有的浙DF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未向本院举示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亦未向本院举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则对于原告王XX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25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950元,共计2695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被告陈X甲垫付的2000元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则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24950元。被告陈X甲可自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其垫付的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2495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原告王XX已预交555元),由被告陈X甲负担212元,由原告王XX负担343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双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冉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