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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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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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5民初157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负责人: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吴勇伟、人民陪审员徐世杰、曹月芬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55188元。2、请求判令被告因故意拖延不维修事故车辆导致原告的营运损失暂计360000元(按照3万元/月,自2017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维修结束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XXX51的车辆在山西省忻州市代县的一座矿山上发生单车车祸。事故发生后,原告致电被告,被告业务员介绍原告至当地一家修理厂进行维修,但原告将该车辆送至修理厂后数月,该修理厂仍未维修。后原告不得不将车辆脱出修理厂至当地厂里授权维修点进行维修,但被告不给车辆进行定损,导致维修点无法给原告维修。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尽快定损,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维修车辆无法营运,造成大量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答辩如下:1、原告荣坤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江苏金融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受益人的放弃索赔证明。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出租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费用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时间不予认可,未维修车辆导致的扩大损失包括停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是否定损都不影响原告对车辆的维修,原告因未及时修理车辆而停运,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另外,停运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范围。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报险单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3日,涉案车辆发生单车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致电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2、行驶证、运输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权人,同时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因被告不作为致使原告无法营运产生损失。3、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4、配件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过第三方机构评估损失为255188元。5、特约维修服务协议一份,证明第三方评估机构系事故车辆定点维修点,出具的金额具有可信度。6、驾驶员张龙兵的身份证、驾驶证、运输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6、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总结汇总清单等,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受伤住院情况。8、车辆运输行情调研、租赁合同及收据涉案车辆收入、市场行情情况。9、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9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报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无异议。3、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配件清单、特约维修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而应当以我司的定损材料来确定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原告车辆没有实际维修,却在起诉前让没有维修资质和评估资质的第三方出具了维修配件清单,且该配件清单与我司定损单中部件的名称和价格差距巨大,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5、驾驶员张龙兵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从业资格证无法在网上查询到备案信息,故该从业资格证极有可能是假证。6、对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张龙兵系本案事故的驾驶人员。7、对车辆运输行情调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确定车辆停运损失的依据。汽车租赁合同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的提供方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8、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施救费偏高,出具发票的单位也非施救单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予赔偿。2、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网上查询结果,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无法查询到相关备案信息。3、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材料是对张龙兵本人的电话录音,根据张龙兵本人陈述该从业资格证非正规途径获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驾驶员张龙兵的从业资格证是假证,且有无从业资格证不影响张龙兵驾驶涉案车辆,有驾驶证即可,被告不能以此免除其赔偿义务。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计算进行市场调查,苏州市丰润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发表如下答复意见:兹由苏EXXX51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9吨,每月运输量的运费基本在1万出头,年运费14万元左右。苏州市程发货运有限公司答复意见:兹由苏EXXX51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9吨,每月运输量的运费基本在1万出头,年运费12万元左右。
针对上述两家公司就涉案车辆停运损失所做的情况说明,原告荣坤公司陈述如下意见: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公司的答复意见仅能说明一般情形下核定载质量为15.9吨的车辆年运费为14万,但涉案车辆以长途运输为主,且生意很好,所以停运损失超过14万。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陈述如下意见:对这两家公司所做《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方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备普遍性且仅陈述运费基本在1万元出头,未考虑成本的扣除问题,对停运损失估计过高。。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车牌号为苏EXXX51车辆的维修损失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述评估机构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公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本次出险车辆最终确定额为209715元。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案涉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2日原告荣坤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荣坤公司为被保险人,案外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非经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和修改。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报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2017年11月13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XXX51的车辆在山西省忻州市代县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公司报案,随后车辆被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9000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朔州市盘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因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要求朔州市盘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待鉴定后开始维修,故涉案车辆一直未能开展。2019年8月13日,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本次出险车辆最终确定额为209715元。评估结束后,朔州市盘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始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并于2019年12月18日维修完毕。在此期间,原告的车辆未能正常营运。
2019年9月15日,案外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意放弃在本案中的第一受益人的相关权益,同意由荣坤公司向车辆保险人进行起诉索赔。
以上事实由报险单、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张龙兵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施救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公估报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机动车驾驶员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仅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并未明确将驾驶人员无运输从业资格证作为免责事由,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且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报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人并未要求被保险人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即使涉案驾驶员张龙兵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被告亦应履行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车辆维修损失、事故车辆施救费以及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车辆维修自2019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维修完毕,维修周期126天,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按350元/日计算,损失金额为44100元,应由被告全额支付。
对于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外的发生停运损失,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拖延定损,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自身亦有过错,被告拖延定损,原告也应及时将车辆交付修理,避免损失扩大。
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外停运638天,损失按350元/日计算,损失总额为223300元,由被告负担8932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损失209715元,施救费9000元,停运损失133420元,以上合计35213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2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8952元。鉴定费27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吴勇伟
人民陪审员 徐世杰
人民陪审员 曹月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佳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