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7090刘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04民初709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刘X,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80515XXXX,住所地泰兴市-43号。
负责人: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5018.1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驾驶的申泽东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的苏MXXXXX号(原车牌号苏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VXXX1815C5003118),行驶至水立方游泳馆门口与行人黄某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后经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某受伤后至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了35018.11元。案涉车辆2016年3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被保险人申泽东名下车牌号为苏MX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责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车牌号与被告承保车辆车牌号不一致,被告无法判断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为同一辆车,诉讼费被告也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
1、2016年3月10日,申泽东为其使用的苏MXXXXX轿车(行驶证车主为申庆明)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
2、2016年8月11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苏MXXXXX车辆行驶至水立方游泳馆门口与行人黄某发生事故,致黄某受伤。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
3、2016年4月28日,MKU800车辆通过购买的方式转移登记到申泽东名下,并变更登记车牌号为苏MXXXXX。
4、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22日,黄某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于2016年8月12日全麻下行股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手术经过包括髋人字支具外固定。本次住院共支付住院费用21258.50元(住院预缴25000元,出院退费3741.50元),住院费发票原件已被撕毁。
5、2016年8月22日,原告在南京市儿童医院报警称,因其在泰州的交通事故向对方支付了25000元的小孩住院费,对方不愿将住院发票和出院小结交付给其办理保险理赔,双方发生纠纷,致其丈夫被打。
6、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一份,购买方黄某,销售方南京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货物名称髋矫形器,金额2900元。
7、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事故户缴纳押金15000元,后该笔款项余额为8081.8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投保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发票、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南京市鼓楼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南京市儿童医院监控视频、增值税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申泽东为其使用的苏M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被告签发了保险单,申泽东与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后苏MXXXXX车辆变更登记车牌号为苏MXXXXX,但车辆为同一辆车,保险标的未发生改变,故该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黄某受伤,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施救费等,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对黄某住院期间花费的住院费用21258.50元,原告虽未提交发票原件,但其提交的加盖南京市儿童医院出院记账专用章的收费票据复印件能够与撕毁后的发票原件、南京市鼓楼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南京市儿童医院监控视频相印证,故该费用应为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对购买髋矫形器的费用2900元,根据黄某住院期间的手术记录,手术过程中有髋人字支具外固定,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中虽没有相关的支具材料费用,但该髋人字支具系为病人治疗所须,故上述髋矫形器应认定用于黄某住院治疗,对该费用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花费的施救费200元,该费用系案涉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所称黄某家属拿走的住院退费3741.5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黄某家属拿走,且该笔款项并非是黄某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所称的交警队押金损失6918.11元,因原告未说明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无法判断是否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金额为24358.5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保险金2435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依法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负担235元(原告负担的部分已经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光宝
书记员 周 洁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