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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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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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1民初1668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于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1737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6时许,原告职工张国勇驾驶车辆(车牌号鲁BXXXXX)在天一镜台山示范区倒车过程中不慎将逄锦进撞伤致死,后原告与受害方协商一致并签订《非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给付受害方100万元赔偿金,受害方将车辆保险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相关证据,根据保险法规定,证据不充分情况下,无法主张保险赔偿金;原告诉求各项金额过高,其中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将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不同意赔付;从事故经过可以判定受害人本人在工地上随意行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仅认可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共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8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张国勇驾驶鲁BXXXXX号车辆在天一镜台山示范区内倒车过程中不慎将逄锦进撞伤,逄锦进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逄锦进于系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东泮村村民。其母逄孔氏于其妻张桂兰于其子逄淑科于其女逄淑英于逄孔氏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逄锦进、逄锦周和逄月美。原告系涉案车辆鲁BXXXXX号车辆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27日24时止。原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明相关证件合法有效。
2、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逄淑科、逄淑英、张桂兰及逄孔氏签订非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处理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100万元,逄淑科、逄淑英、张桂兰及逄孔氏将依照保险合同关系可以获得的受害人一方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收到条证明上述款项支付完毕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鲁B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员工张国勇驾驶涉案车辆撞伤逄锦进并致使其死亡属实。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综合本次事故的发生场所、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双方在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认定由张国勇承担80%的责任,逄锦进承担20%的责任为宜,张国勇系原告员工,故相应责任由原告负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约进行赔偿。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各项标准按青岛市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逄锦进死亡时69岁,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29020元(20820元X11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求丧葬费应为34098.5元(68197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3141元(13885元X5年÷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丧葬事宜合理支出10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自认予以确认,支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8259.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费用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原告所负责任比例80%赔偿即222607.6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607.6元。被告的相关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332607.6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1元,减半收取3780.5元,由原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