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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467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周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甲,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原告周XX诉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8,500元,评估费2,4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就其车牌号为沪NXXX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险别。2019年5月18日14时47分,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江杨南路路口与一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坏。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送维修厂维修,为此,发生了维修费及评估费。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出险时被告已经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后原告单方面又进行了评估,故对原告的评估定损金额不认可,评估费也不予认可。被告要求按照被告方定损金额9,700元进行赔付。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2、保险单;3、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定损报告及车损照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就其车牌号为沪NXXX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险别。2019年5月18日14时47分,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江杨南路路口与一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坏。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送维修厂维修,经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48,500元,由此产生评估费2,4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对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关作出,现无证据显示物损评估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物损评估结论予以采纳。且被保险车辆已按照物损评估价格实际进行了修理,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车辆车损保险金应按此计算,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物损评估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该费用不应赔偿,故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因不认可评估结论,故亦不认可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承保了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险,当被保险车辆出险时,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X保险金50,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林丽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昳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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