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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9民初281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秦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32,000元(含车辆维修费121,500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以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7,600元(含车辆维修费79,600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上海鲁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冠公司)为牌号为沪DXX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9年4月30日22时03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江苏省靖江市中洲路城西大道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徐X驾驶的牌号为苏MXXX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及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徐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因与被告未能就维修费用协商一致,原告遂委托第三方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嗣后,因被告一直未予赔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不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施救费含挂车部分施救费用,故被告仅能承担50%施救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鲁冠公司签署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为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鲁冠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2日24时止。2018年4月26日3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牵引牌号为沪GXXXXX的挂车行驶至江苏省靖江市中洲路与城西大道叉口处时,与案外人徐X驾驶的牌号为苏MX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徐X负事故主要责任,秦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121,500元。嗣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维修费121,500元、施救费8,000元及评估费2,500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辆沪DXXXXX整备质量为7,800kg,挂车沪GXXXXX整备质量为6,000kg。
再查明,鲁冠公司出具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明确将案涉事故车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至本案原告。
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原告车辆因上述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4月30日上述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79,6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3,2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内容及车损金额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施救费发票、施救清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车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挂靠协议、诉讼权益确认书、索赔权益转让书、被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达智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鲁冠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鲁冠公司就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就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现鲁冠公司出具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明确将案涉车辆发生的上述保险事故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至原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挂车施救所产生的施救费用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施救费是针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实施救助以减少损失的费用,该项费用理赔应以施救对象属于被保险财产为前提,即属于投保车辆或其组成部分,本案中主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等保险,但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施救过程中,为了最大程度减损,实施对主、挂车辆进行整体施救具有合理性,但这并不影响事后就施救费用按财产吨位分别进行计算。故本院按照主、挂车整备质量的比例,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施救费4,750元。达智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79,600元,双方对该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9,600元。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达智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并产生评估费3,2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XX车辆维修费79,600元、施救费4,750元;
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计99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6.91元,被告负担958.09元;评估费3,20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陈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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