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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1民终3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评估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首先,报告中对冀AXXXXX的残值估损金额为2000元,并未详细列明该残值具体为哪些部件的金额,同时后附的损失项目照片中也没有残值的具体照片,单纯列出2000元金额没有计算依据。其次,该车辆维修配件的各部件金额评估过高,且维修工时费用标准过高,不符合实际市场行情。2.公估费7900元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依法应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让上诉人承担公估费更是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吴XX答辩称,一审公估报告中估损金额为2000元,是针对更换的配件,更换的配件残值作价为2000元,在更换的配件照片中已经显示。保险公司提出车辆维修金额过高,工时费过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要求回收更换下来的配件残值没有法律依据。公估报告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所作出的报告,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公估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也就是公估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32927元、施救费400元、公估费7900元,共计14122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吴XX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1103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9年3月27日0时起至2020年3月26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吴XX。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记载:第一受益人为天津善义善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单次赔付金额超过5000元以上的,需通知第一受益人,并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将款项给付给被保险人……冀AXXXXX车辆登记证记载:抵押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3日(抵押权人名称为天津善义善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解除抵押日期为2019年9月4日。2019年7月10日11时10分许,李丹阳驾驶冀AXXXXX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市天山商贸城时与苏秋玉由南向北驾驶的冀AXXXXX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吴XX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XXXXX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金额为126127元,公估费7900元由吴XX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内,冀AXXXXX车辆因交通事故致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吴XX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对于某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如判决我司按全额承担,我司有权向侵权方追偿”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坏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赋予了某保险公司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故某保险公司在向吴XX赔偿了全部合理合法损失后,其可以依法取得按事故责任比例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吴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吴XX有义务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三者的详细信息,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按责赔付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交通警察的个人警务章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中体现,故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加盖处理单位的交通事故处理章,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认定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吴XX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冀AXXXXX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核定损失金额为132927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车辆损失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以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车辆公估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公估费为79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车辆施救费,吴XX向法院提交了石家庄少杰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证明吴XX已支付涉案车辆施救费400元,该费用属于吴XX为防止或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吴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XX保险金共计141227元。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计15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估报告对冀AXXXXX的残值估损有无依据;2.公估报告对案涉车辆维修配件估值及维修工时标准的认定是否过高;3.公估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和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公估报告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该公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确定残值、案涉车辆维修配件估值及维修工时标准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基于确定投保车辆的具体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史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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