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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81民初1607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徐XX,女,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6层。
负责人:楼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人民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合理性进行重新评估,待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损保险理赔款2916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俞敏驾驶徐XX所有的浙DXXXXX号小型汽车,途经诸暨市高速立交桥下地方,车辆驶入漫水路段熄火,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经人民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29162元。但人民保险公司以徐XX未投保涉水险为由,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因浙DXXXXX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事故发生时为暴雨天气,符合车损中关于暴雨条款的情形,故徐XX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投保涉水损失险,故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被告定损的金额进行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徐XX将其所有的浙DXXXXX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06880元,并投保了其他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8年11月5日18时01分至11月5日24时00分,根据次坞镇自动气象站的监测资料显示,该时段次坞镇累积雨量37.2毫米,其中18时11分至19时10分一小时雨量26.3毫米,属暴雨天气。2018年11月5日19时54分,俞敏驾驶浙DXXXXX号小型汽车,途经诸暨市高速立交桥下地方,车辆驶入漫水路段熄火,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敏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查勘定损。事后,徐XX为维修事故车辆实际花去修理费29162元。因人民保险公司对车损金额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浙D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确定该车损失金为25613元。人民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1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浙江省气象证明、诸暨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免责投保人声明复印件、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XX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本案中,俞敏驾驶被保险车辆因暴雨导致车辆涉水,造成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该院审查,因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的保险范围。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未投保涉水险,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即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最直接、最主要原因的认定。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员在暴雨天气下驾车出行或在行驶途中遇暴雨而继续行驶,均属正常驾驶。暴雨不可避免地造成某些路面积水,驾驶员在行驶途中对于路面积水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难以及时作出正确判断,由此而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时,近因仍为暴雨,而非涉水行驶。故对于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经法院委托鉴定,故车辆损失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对徐XX诉请的保险理赔款29162元,本院在2561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徐XX保险赔偿金2561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计264.5元,由徐XX负担6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评估费1900元(某保险公司预缴),由徐XX负担3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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