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集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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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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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246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上海集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集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同意延长三个月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73,360元(含车辆维修费170,000元,施救费3,3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日24时止。2017年6月26日15时17分许,原告所属驾驶员孙占群驾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沪芦高速南侧69公里约400米处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孙占群与案外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170,000元。因被告不予赔付上述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条款第8条第(二)项第6点,予以拒赔。因内部衔接问题,被告对原告车辆先后两次定损,定损金额分别为145,000元、17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的客观金额应为145,000元。施救费用应当剔除挂车施救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日24时止。2017年6月26日15时17分许,原告所属驾驶员孙占群驾上述车辆牵引牌号为沪GXXXX挂车行驶至本市沪芦高速南侧69公里约400米处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孙占群与案外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7月24日,被告就原告上述车辆损失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下简称《损失确认书》),认定上述车辆损失金额为145,00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再次就上述车辆损失出具《损失确认书》,认定上述车辆损失金额为170,000元。两份确认书中被保险人确认签章一栏均为空白。
另查明:被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再查明,沪D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中记载整备质量为6,805kg、总质量为35,000kg;沪GXXXX挂车行驶证中记载整备质量为6,360kg、总质量为39,560kg。沪GXXXX挂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就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的免赔情形,以及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2.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主张以保险免责条款为依据拒赔,则其首先应当证明保险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已经交付给原告,否则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现原告否认收到保险条款,综合当事人举证、本案中的陈述以及保险公司展业模式等情况,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交付过保险条款。被告主张虽未交付保险条款,但在保单重要提示部分已作提示,本院认为,在未交付条款的情况下,仅提示阅读并不等于实际有阅读可能,为保障被保险人利益起见,不能据此免除提示义务。此外,免责条款虽约定了驾驶员应当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但并未明确具体是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属于概括性规定,故被告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该条款系法律法规禁止性条款无需说明,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即便系物流公司投保,也应再次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不因主体区别而弱化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综上,被告无法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同一车辆两次定损,被告抗辩价低者优先。对此,本院认为,同一辆车辆,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定损后,又接受第二次定损申请,并作出结论,应视为对前一次结论的推翻,否则被告完全可以拒绝就被保险车辆进行第二次定损。即首次定损金额145,000元后,再次定损170,000元,视为对定损金额的调整和最终确认。且第一次定损结论原告并未签字认可,从有利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其选择时间在后的定损金额170,000元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无不当。被告虽辩称,系因系统内部衔接问题导致定损金额有误,即便如此,也是被告内部管理失范问题,不产生对抗外部的效力,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定损“前低后高”系可归责于被保险人原因并由被保险人承担相应后果,故保险公司应对自身的行为及后果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170,000元予以认可。关于施救费用3,360元,系原告因本案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有牵引作业单及相关发票为证,被告应予赔付其中的合理费用,因施救费中含挂车施救费用,挂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车辆施救费用为1,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集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70,0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171,600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7.20元,减半收取计1,883.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9.12元,被告负担1,86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陈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