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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784民初4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丘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6层。
负责人: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2207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原告为自己的鲁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在日照福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架号LZXXX2V64KXXXX793,发动机号1419D055283)在被告处投保390000元车损险,1000000元的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9日0时0分起至2020年5月29日0时0分。2019年8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沿安丘市兴安街道南新村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丘XX东兴安街道XX西右转弯时,车辆翻至右侧玉米地里,致使玉米苗、高压线杆、绿化树及标的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的理赔勘察人员到现场后,指定到4S店维修点即潍坊康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37007元,还支出施救费5200元。但原告理赔时,被告却不予理赔。综上所述,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并非本案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相对人,实际被保险人为日照福骏运输有限公司,其次该车属于贷款车,保单有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第二,被告起诉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并非该车保险人,该车实际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原告杨XX与日照福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将主车牌号为鲁LXXXXX的车辆(车架号LZXXX2V64KXXXX793,发动机号1419D055283)挂靠在日照福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5月28日,杨XX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9日0时0分起至2020年5月29日0时0分止,被保险人为日照福骏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8月24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沿安丘市兴安街道南新村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丘XX东兴安街道XX西右转弯时,车辆翻至右侧玉米地里,致使玉米苗、高压电线杆、绿化树及本案车辆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指定4S店维修点即潍坊康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37007元,支出救援费5200元,共计42207元。
另查明,2020年2月13日,日照福骏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因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杨XX,因事故造成的车辆及人身损失,可以以杨XX的名义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索赔后,我公司不再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要该次事故的赔偿款…”。2020年2月20日,保单第一受益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同意由被保险人主张权利。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本案车辆实际在乌鲁木齐分公司承保,被告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7007元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5200元已经核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维修费发票、救援费发票,银行书面材料、被挂靠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杨XX为车辆鲁LXXXXX的实际车主,保单第一受益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同意由被保险人主张权利,被挂靠公司日照福骏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款。原告起诉的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但某保险公司出庭应诉并表示本案车辆实际在乌鲁木齐分公司承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系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公司指定的维修点即潍坊康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提供了加盖4S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因此对于维修费37007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200元,被告已经核实并且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杨XX损失共计42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立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春丽
书记员刘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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