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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1民终3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778号民事判;2.改判某保险公司按照李XX的实际损失以及实际维修车辆金额赔偿;3.上诉费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公估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严重失实,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按照公估报告金额赔偿李XX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公估报告所作出的金额超出特约维修站最高配件金额。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作证,明确说明公估报告出具金额参考特约维修站金额,如在市场维修则比公估报告的金额低30%-35%,李XX未在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所以鉴定金额将远远高于实际维修金额,对于我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及公估公司未作出解释。据此,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公估公司的价格赔偿,有很大不当得利的风险。2.公估项目存在虚列情况,部分配件项目无法与公估鉴定照片匹配,公估公司的鉴定人对此亦无法进行解释。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李XX答辩称,1.车辆维修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方式。本案的车损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并由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车辆的损失已经确定。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2.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河北德联开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估算单是单方出具,证明效力远远低于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3.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189192元、公估费11345元、路产损失1760元、拖车施救费2500元,共计204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李XX妻子张淑品驾驶的冀AXXXXX号车行驶至石黄高速黄骅方向277KM+250M处时,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淑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46489.6元的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及指定修理厂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李XX主张的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车辆维修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方式,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维修,不等同于车辆没有损失,由车辆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同样是确定车辆损失的方式。本案冀A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已由双方协商选定、法院依法委托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189192元。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提公估报告未核实事故车辆的维修地点及维修方案,故不予认可公估报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未实际维修,故公估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无须核实事故车辆的维修地点及维修方案,仅须依照鉴定程序核定车辆损失。应某保险公司申请,公估人员出庭接受了某保险公司关于定损依据等问题的询问,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指定修理厂险,公估机构根据行业通用的询价系统以市场价格的上限核定车辆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习惯。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提公估报告中8个部件价格高于4S店定损价格,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所依据的河北德联开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估算单》系单方提供的证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案公估报告,且该《估算单》不足以推翻公估报告的合法性,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公估报告定损金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提车损公估照片无法说明丢失配件的合理性及评估项目的完整性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估机构已补充提交了全部定损照片以证实公估报告所记载损失项目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某保险公司虽认为其无法说明丢失配件的合理性及评估项目的完整性,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亦未申请对车辆损失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应以车损公估报告作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公估费。本案公估费11345元由李XX预付,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施救费。李XX提供的金额为2500元的施救费发票的开票日期(2018年9月27日)与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4月24日)不符,故对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鉴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进行施救确有必要,酌定施救费用为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4.路产损失。李XX提供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记载明确,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760元,且李XX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依据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189192元、公估费11345元、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1760元,共计2042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保险金额人民币204297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计20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78元,由李XX负担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关于车损的问题,本案的车损系由双方协商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确定车损金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估算单》系单方委托且所列项目的名称与公估报告所列项目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估算单》的证据效力低于专业的公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不足以否定公估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另李XX未修车并不能否定车损的发生及对该车损的认定,亦不违反保险财产补偿原则。据此,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估报告中有部分配件虚列、公估报告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公估程序严重违法,其认为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高于实际车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车损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据此,某保险公司所提上述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其负担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史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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