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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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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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11民初370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施XX,男,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黄XX,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XXXX。
主要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9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鞠久成在操作苏F×××××水泥泵车浇筑水泥过程中,泵车吊臂掉落砸中工人陆剑飞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支付赔偿款120万元。因苏F×××××水泥泵车系原告所有,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亦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遂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不赔付,故成此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苏F×××××水泥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及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但案涉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事由,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原告与受害人签订的系补偿协议,且原告与其合伙人之间亦达成内部协议书,故无法认定原告系实际承担赔付义务的主体,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
原告施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主体适格;
2.接处警记录工作登记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港闸政(2019)73号关于“5.19”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各一份,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
3.鞠久成的驾驶证、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各一份,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鞠久成具备相关的驾驶资格和操作资格;
4.赔偿协议书及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相应赔款,已依法取得向被告理赔的权利。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待后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原告施XX为自有的苏F×××××混凝土泵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1日12时至2020年1月21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9日,鞠久成驾驶F5059Z混凝土泵车至港闸区对地下车库顶板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并由瓦工陆建飞在泵车臂架南侧指挥配合浇筑作业。同日八时左右,泵车二臂与三臂间的连杆突然断裂,第三至六节臂架倾倒将陆建飞砸伤,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鞠久成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报警。同日,原告施XX与陆建飞的妻子吴亚芳、女儿陆冬菊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施XX支付陆建飞工亡事故可得全部待遇共计120万元。嗣后,施XX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和5月24日分两次向陆冬菊转账汇款合计120万元。
还查明,2019年7月11日,“5.19”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对于事故直接原因分析如下:混凝土泵车第二、三节臂架间连杆疲劳断裂导致第三至第六节臂架掉落,砸伤站在泵车臂架南侧指挥的陆建飞,其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施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故其对交强险部分不应予以理赔。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道路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案涉混凝土泵车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用途为特种作业,所发事故既可能是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也可能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此为特种车辆与一般车辆的主要区别所在。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亦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另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保监会文件的规定,案涉车辆系特种车辆,其在作业时发生案涉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案涉协议系补偿协议,不能确定原告系实际承担赔付义务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施XX,且原告在达成赔付协议后亦向陆建飞家属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其依法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的理赔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施XX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朱陈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 冉
书记员 陈晓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