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11民初14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孟XX,女,汉族,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苗X,青岛西海岸仁德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韩XX,青岛西海岸仁德法律服务所。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XX,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被告某保险公司胶南支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9812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0日11时许,孟庆鹏驾驶被告某保险公司胶南支公司承保的鲁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董家口路与威宝路与陈世荣驾驶的鲁BXXX99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鲁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严重。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庆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世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是鲁BXXXXX号小型客车的被保险人,该车被告某保险公司胶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BXXXXX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定损金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请原告提交明细。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于2018年10月8日为其所有的鲁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51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8日11时至2019年10月8日24时。
2019年6月30日11时许,孟庆鹏驾驶鲁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黄岛区泊里镇董家口路与威宝路路口处与案外人陈世荣驾驶的鲁BXXX99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鲁BXXXXX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孟庆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世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鲁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金额为91625元。原告另为事故支出鉴定费6000元及施救费500元。
本院认为,鲁B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商业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鉴定为91625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上述损失。施救费500元及鉴定费60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98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XX支付保险金98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金玉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晓敏